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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方某甲等3人敲诈勒索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337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镇**村**号。曾因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7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于2020年9月22日经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20年11月2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陆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于2020年8月27日经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20年9月22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镇**村**号。曾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安徽省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陆某甲、韩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金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方某某、陆某甲等人共同成立“温州**公司”(下称“**公司”),并租赁本区**广场**室作为办公地点。“**公司”以信用贷款名义引诱被害人前来借贷,先由业务员接待被害人填写基本信息表格(本人及关系人联系方式、住址、工作单位等),再由风控人员核实被害人基本信息并谈好借款金额,随后由财务人员和被害人在财务室签订“借款合同”(包括“借条”“收条”),并以“公司规定”为由要求被害人签订两份相同的“借款合同”以形成虚高的“双倍合同”(包括双倍“借条”“收条”),再扣除“保证金”“服务费”“头息”“手续费”等费用(下称“各项费用”)后放款,使被害人收到的钱款远低于实际借款金额。另外,“**公司”设置还款周期为7日,并在借贷过程中以被害人“去其他公司借款”“逾期一天”等理由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让“**公司”带有纹身的催收人员上门催收,凭借“双倍合同”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索要双倍的“借款金额”。

自“**公司”成立以来,金某某等人为获得经济利益,先后纠集被告人方某某、陆某甲、韩某某等人,逐渐将“**公司”发展为以经营民间借贷为名,实际上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的犯罪组织,并逐步形成以金某某等人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方某某、陆某甲、韩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涉案犯罪集团在实施“套路贷”犯罪的过程中,通过“肆意认定违约”、纹身人员上门催收并“扬言摆花圈”“播放催债殴打视频”等方式向被害人索要双倍“借款金额”,谋取非法利益,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活,并在本市借贷行业形成较为恶劣的影响。

“**公司”的股东包括金某某以及被告人方某某、陆某甲等人。其中,金某某系主要股东;被告人方某某、陆某甲共同出资人民币30万元(币种下同),占股约10%,期间两人共同分红约22万元,方某某主要负责“公司”内“借贷”业务的风控审核,陆某甲主要负责和客户签订“双倍合同”以及收放款。“公司”另有财务人员、业务员、催收人员负责公司日常“借贷”业务。其中,被告人韩某某系催收人员,主要负责凭借“**公司”和被害人签订的“双倍合同”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索要双倍的“借款金额”。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事实

1.2017年8月30日,“**公司”和被害人徐某乙签订两份数额为12000元的“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给予9840元。2017年9月5日至10月10日,被害人徐某乙每期还款1200元共计7200元,后因徐某乙逾期还款,“**公司”派被告人韩某某等人来到徐某乙家中催收,凭借“双倍合同”向徐某乙父母徐某甲、朱某某索要“本息”约24000元,并以不支付就上门摆花圈为要挟,迫使徐某甲支付12000元后结清“借款”。

2.2017年10月10日,“**公司”和被害人黄某甲签订两份数额为10000元的“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给予8200元,并要求黄某甲收到放款后打还给“**公司”200元作为“手续费”。2017年10月16日至11月20日,被害人黄某甲还款6期共计7920元,后在其正常还款次日,“**公司”派被告人韩某某等人上门以“双倍合同”金额催收,并向黄某甲播放“讨债打人”视频,以此迫使黄某甲支付共计10700元结清“借款”。

二、诈骗事实

1.2017年8月27日,“**公司”和被害人曹某某签订两份数额为10000元的“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给予8200元,并要求曹某某收到放款后打还给“**公司”200元作为“手续费”。2017年9月1日至11月8日,被害人曹某某还款共计13860元。

2.2017年8月31日,“**公司”和被害人黄某丙签订两份数额为10000元的“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给予8200元。2017年9月6日,被害人黄某丙还款一期共计1320元,次日,因黄某丙去其他公司借款被“**公司”发现,“**公司”多名人员将黄某丙控制在公司办公室并要求黄某丙按照“双倍合同”金额还款,期间黄某丙向“**公司”转账2000元,后因黄某丙父亲报警,双方协商后由黄某丙支付约7500元结清“借款”。

3.2017年9月2日,“**公司”和被害人邵某某签订两份数额为10000元的“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给予8200元。2017年9月8日至11月17日,被害人邵某某还款共计12540元。

4.2017年9月6日,“**公司”和被害人曾某某签订两份数额为10000元的“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给予8200元,并要求曾某某收到放款后打还给“**公司”200元作为“手续费”。2017年9月19日至11月9日,被害人曾某某还款共计6600元。后“**公司”以被害人曾某某逾期一天为由认定违约,由催收人员上门以“双倍合同”金额催收,并从曾某某家中拿走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后曾某某到公司处理“借款”时和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报警,后经协商,由曾某某向韩某某支付7750元结清“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租赁协议、借条、放款还款记录、转账记录、工资记录、前科记录核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告、手机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徐某甲、黄某乙、董某某、林某某、贾某某、陈某甲、程某某、芮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乙、黄某甲、曹某某、黄某丙、邵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陆某甲、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陆某甲、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陆某甲、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陆某甲、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陆某甲、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岳翔

检察官助理 吴晨笛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陆某甲、韩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陆卷、补充材料壹卷、认罪认罚材料叁份、手机贰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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