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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如东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87********,汉族,高中二年级文化程度,无业,住如东县**镇**村**组**号。

上述两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释放并转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两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酒后在如东县长沙镇缘禾酒店门前路段,遇到酒后步行途经该酒店门口的葛某某、秦某某、季某某三人。双方因行车让行事宜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对被害人秦某某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秦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季某某、葛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分别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庆

2020年4月2

附:

1.两被告人现被取保于居住地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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