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52631199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8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盗窃罪、抢劫罪,2014年8月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52631198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权社区**路**号。因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8月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8日,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乐业县公安局投案。
本案由乐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陆某某、常某某伙同农某某、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L****5的黑色轿车到乐业伺机盗窃。傍晚,由陆某某、何某某、农某某负责到县城范围内进行踩点,常某某负责驾驶车辆在平寨附近等候接应。农某某、何某某、陆某某在**酒店附近购买一把雨伞后搭乘三马仔到乐业县农贸市场居民区寻找作案目标,欲在农贸市场居民小区实施盗窃,后因屋主在家盗窃未遂,何某某担心被人发现便逃离现场与常某某汇合。农某某、陆某某继续踩点,并使用购买的雨伞遮住面部避开摄像头,发现乐业县人民银行住宿楼501室无人在家,便由农某某放风,陆某某入室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壹拾叁万捌仟元(¥13800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陆万零肆佰贰拾元,¥:60420.00元)及金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叁仟捌佰元,¥3800.00元)。其中被告人陆某某分得现金8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及金手镯一个,被告人常某某分得现金20000元,农某某分得现金20000元,何某某分得现金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受理及立、破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常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3)乐业县上海老庙黄金专卖店提供的保证单。证实被盗金项链、金手镯购买时的价格;(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常某某系主动投案;(5)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031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8月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6)隆林各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14)隆刑初字第115号。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2014年8月被隆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7)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常某某于2016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家于2019年10月21日8时许至2019年10月27日19时期间被盗现金138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60420元)及手镯(价值3800元)一个;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实其小姑王某甲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盗14万现金是其借给王某甲的,被盗的金项链是其送给小姑儿子的,价值约6万元,还有一个被盗手镯是其小姑王某甲自己买的;(2)证人黄某某证实:2019年10月25日晚9点多其在乐业县城街上拉了两个客人到平寨三叉路口过去一点的地方,收取对方20元人民币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9年10月25日晚伙同“某甲”、“某乙”、“某丙”到乐业县人民银行盗窃他人财物,后其分得80000元及金手镯及金手链的事实;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10月25日晚伙同“某甲”、“某乙”、“某丙”到乐业县人民银行盗窃他人现金其分得20000元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视听资料:证实作案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某主动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在本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长利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陆某某、常某某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
2.案卷原件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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