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74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3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容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13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容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容某某于2019年10月起,在本市海珠区石溪西大街九巷18号经营的“**凉茶”店内,在熬制的凉茶中添加布洛芬缓释胶囊、甲硝唑片、扑尔敏、红霉素等西药并对外销售。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陆某某、容某某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并现场查获布洛芬缓释胶囊4粒、凉茶2壶(经鉴定,凉茶中均检出红霉素、对乙酰氨基酚、甲硝唑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陆某某、容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陆某某、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承亮
检察官助理:谢学基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
2.本案卷宗2册6卷。
3.扣押被告人陆某某的布洛芬缓释胶囊4粒,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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