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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和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19〕13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附**号。因吸毒于2018年8月10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和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94********,纳西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因吸毒于2018年8月10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与徐某某(另外处理)非法进入丽江市古城区**村**号出租房院内,由陆某某望风、徐某某入室,先后盗走被害人蔡某某放在租住的**楼**房间内的一些首饰、被害人杨某甲放在租住的**楼**房间内的一个手镯、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租住的**楼**房间内的金色华为P9手机一部以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左右和一些外币。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627元。钱款被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及日常花销。  

2.201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和某某与徐某某非法进入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村**号出租房,由和某某望风、徐某某入室,盗走被害人杨某乙放在租住的**房间内的一台白色索立信平板电脑、现金人民币1000元。钱款已经被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及日常花销,平板电脑被徐某某赠送给陆某某。现平板电脑已经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陆某某、和某某于2018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杨某甲、蔡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陆某某、和某某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到次要或者辅助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和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和某某均系为吸毒而实施盗窃,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和艳杏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和某某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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