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检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3********,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紫云路滨湖**城**小区**幢**室。曾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没收个人财产二百万元,并处罚金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牌坊**乡**村**组,住安徽省肥东县**小区**栋**室。曾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没收个人财产二百万元,并处罚金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87********,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牌坊**族乡**村**组。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78********,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村**组。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镇**村**组**号。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81********,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牌坊**族乡**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小区**号楼**室。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山庄**栋**室。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被告人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镇**村**埠**组,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园**栋**室。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镇**社居委**区**栋**号附**号,住安徽省合肥市**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社居委会**组,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肥东县**镇**居委会**组。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丙,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镇**村**张**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园**栋**室。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住安徽省肥东县**乡**村**组,住安徽省肥东县**小区。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女子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丁,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乡**村**组,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路**号**湾**栋**单元**室。曾因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83********,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镇**村**西**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乡**村**洼**号,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89********,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乡**村**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路**号**湾**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等二十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罪事实
被告人陆某某、周某甲等20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2012年被告人陆某某、周某甲在合肥市包河区分别经营合肥*甲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合肥*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和*乙公司),均涉足小额贷款放贷业务,并因业务往来而结识,二人逐步获悉小额贷款放贷行业滋生的“套路贷”非法牟利模式,意图从中攫取利益,决意在合肥市以*甲公司及*乙公司等公司组织形式为“外壳”,摸索开展“套路贷”业务。
鉴于合肥市同类贷款业务市场竞争压力较大,为扩大业务范围,获取更大非法利益,被告人陆某某、周某甲商议到安徽省内其他地市发展“套路贷”业务。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陆某某、周某甲在蚌埠市蚌山区设立*丙汽车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蚌埠*丙公司”)。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周某甲陆续拉拢被告人黄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等多人积极加入,“蚌埠*丙公司”以黄某某名义申请设立,由周某乙于其后负责实际管理。“蚌埠*丙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陆某某、周某甲以阮某某名义在蚌埠市经开区设立*丁汽车贸易商行(以下简称“*丁汽车商行”),为“蚌埠*丙公司”客户做二次押车借款业务,刻意制造客户违约。此时,以被告人陆某某、周某甲为首的“套路贷”业务基本模式和组织结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蚌埠*丙公司”与之前成立的“安庆公司”同步运营。此时,以被告人陆某某、周某壬为首的“套路贷”业务基本模式和组织结构初具雏形。
从“套路贷”业务中获利巨大现实利益后,为进一步在合肥市开拓和发展“套路贷”业务,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陆某某、周某甲将安庆公司迁往合肥市包河区组建“合肥公司”,并陆续拉拢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加入。此时,以被告人陆某某、周某甲为首的“套路贷”业务基本模式和组织结构发展至成熟形态,“合肥公司”和“蚌埠*丙公司”同步运营。
为进一步加强、巩固和发展“合肥公司”“套路贷”业务,同时为进一步扩大业务范围,非法攫取巨额利益,2017年3月28日和9月8日,被告人陆某某、周某壬相继设立“芜湖公司”和 “阜阳公司”,至此形成了以合肥为中心,蚌埠*丙公司与安庆、阜阳等公司“套路贷”业务多点布局、同步运营的经营格局。
“套路贷”业务基本模式是:对外积极虚假宣传“有车就能贷款,无需质押车辆,贷款额度高、利息低,放款快”,诱骗被害人前来公司借款;待被害人到公司咨询贷款业务时,利用被害人急需借款的心理,根据被害人车辆情况进行评估,确保合同约定出借金额远远低于被害人车辆实际价值,并以GPS使用费、放款服务费、违章押金、保证金、前置利息等各种名义当场扣除各类费用(以下简称“当场扣除各类费用”),致使被害人实际到手金额远远低于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但被害人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出借金额进行还本付息;为掩盖合同约定出借金额远远高于被害人实际到手金额这一真相,公司在第一次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部分借款后,会立刻要求被害人以现金、微信支付等方式当场支付应当扣除的各类费用,随后才会以银行转账方式再次支付剩余借款,制造已按合同约定出借金额进行交易的虚假资金流水。与此同时,公司在被害人车辆上秘密安装多个GPS定位设备,当场扣留被害人车辆备用钥匙及行驶证等各类证明文书,并与被害人在短时间内迅速签订大量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书面合同(以下简称“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除签订虚高本金的借款合同外,还约定了苛刻的违约条件及后果,另有大量的空白合同及委托书等,但整个合同文本仅有一份,由公司保存。对当场扣除的各类费用、苛刻的违约条件及后果、空白合同及委托书等,公司不会主动提醒被害人注意,如被害人提出异议时则声称系“行业规矩”。在还款日临近时,公司不会以电话及短信方式提醒客户按期还款,而期待客户违约;如客户出现逾期还款、GPS信号异常、或客户被“*丁汽车商行”引导办理二押业务等违约情形,公司会根据车辆GPS定位设备将被害人车辆偷偷开走并藏匿,并以此用所谓的“谈判”“协商”等“软暴力”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高额违约费用、拖车费用、停车费用、剩余本金及利息等各类赎车费用(以下简称“赎车费用”)。被害人如不支付,公司肆意填写被害人签订的空白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并利用已扣留的被害人行驶证等各类证明文书,将被害人车辆予以低价出售,用于抵偿有关费用,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为顺利实施“套路贷”业务,被告人陆某某、周某甲积极邀约各自亲朋好友周某乙、黄某某等人加入公司,并将其安排在关键岗位。另外,被告人陆某某、周某甲通过公司招聘了被告人丁某某、汪某某等人,被告人周某乙邀约了被告人周某丁,被告人周某丁邀约了被告人孙某甲。
根据“套路贷”业务流程及各公司业务需要,“套路贷”业务基本组织结构分为最高管理层、公司负责人、业务部、风控部、设备部、拖车部、贷后部、财务部。被告人陆某某、周某甲将有关人员分配至各公司和部门。具体分工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周某甲对蚌埠*丙公司统一进行组织管理,提供实施“套路贷”业务所需放贷资金。
被告人周某乙担任蚌埠*丙公司负责人,具体负责所在公司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汪某某在蚌埠市*丙公司建立、发展过程中均起到了积极作用。
业务部主要负责对外进行业务宣传,寻找意向客户前来公司借款,向客户介绍相关业务流程及费用等。蚌埠*丙公司业务部分为两个组,被告人周某丁及被告人丁某某任业务组长,被告人周某丁组有被告人孙某甲、王某乙等业务员,被告人丁某某组有被告人段某某等业务员;
风控部负责审核客户基本情况及评估客户车辆,通过非正常途径获知客户车辆真实注册登记信息,以便确认客户车辆系其本人所有,综合掌握客户车辆是否已经存在抵押登记等情况。被告人周某乙兼任蚌埠*丙公司风控职能。
设备部负责车辆GPS定位设备的安装、拆除等工作及车辆的转送工作。蚌埠*丙公司主要由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负责安装、拆除GPS设备及转送车辆工作,另外,被告人王某甲有时还从事家访、拖车工作。
拖车部负责根据GPS定位功能,利用借款时扣留的被害人车辆备用钥匙,将违约车辆偷偷开走并藏匿起来,为贷后部提供谈判筹码。蚌埠*丙公司拖车工作主要由被告人周某乙及阮某某、蔡某某负责、2017年以后余某某调至蚌埠*丙公司加入拖车部门。各公司之间相互配合,所拖走的车辆均送往合肥公司在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与西宁路附近租赁的地下车库进行藏匿。此外,被告人阮某某系“*丁汽车商行”负责人。
贷后部负责通知客户违约、车辆被拖走及后续处理程序等事宜,以“谈判”“协商”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高额违约费用、拖车费用、停车费用、剩余本金及利息等各类赎车费用。合肥公司贷后部承担各公司违约客户贷后谈判工作,主要由被告人吴某甲、窦某某等人进行,高某某负责运车。2017年以后黄某某调至合肥,加入贷后部。
财务部负责登记客户贷款基本情况及还贷相关情况,发放贷款,收取客户费用,统计业务员工作业绩,发放工资,业务部考勤记录等。蚌埠*丙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由被告人周某丙担任,主要负责给客户放款,收取客户前期缴纳的各种费用,统计业务员业绩;被告人周某丙在蚌埠*丙工作至2017年2月份调往合肥公司以后,蚌埠*丙公司财务由袁某某接任。
该组织人数众多,结构完整,具有明确的组织层级和职责分工。在组织体系内,被告人陆某某、周某甲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周某乙、黄某某、高某某、汪某某、吴某甲、窦某某等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蔡某某、阮某某、王某甲、郭某某、余某某、周某丙、袁某某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上述被告人主观上均明知该组织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且具有较大的规模,为追求非法经济利益而加入该组织,组织实施或积极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依托公司化模式进行日常管理,分工配合衔接有序,组织运行稳定有序。
该组织通过“套路贷”业务模式,不仅提前扣缴被害人各类高额费用,还设置苛刻的违约条件及后果,期待客户违约行为的发生,甚至主动制造违约情形以及肆意认定违约,有组织地反复实施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行为,非法攫取了巨额利益。上述非法获利资金,除用于组织成员发放工资、提成、奖金及其他日常运营费用外,大部分用于持续放贷资金周转,用以维系和支持该组织的进一步发展,最终坐大成势,称霸一方。
该组织依仗组织势力居于绝对强势地位,突破法律和道德底线,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所实施的系列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严重侵害社会底层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使被害人普遍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和严重的心理强制,致使众多被害人遭受严重的身心残害,其中有的被害人因为该组织高额的利息和赎车费用偿还不起,举家离开蚌埠,外出打工,有的被害人因此事离婚,而且对当地正常民间借贷市场及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司法公信力等均形成不良冲击,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影响恶劣,危害深远。
二、诈骗罪犯罪事实。
该组织通过“套路贷”业务模式,已查清22起诈骗犯罪事实:
1.2016年3月22日,被害人游某某经与周某乙联系,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郭某某、王某甲为车辆安装GPS,王某甲家访,周某丙与被害人游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22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2200元,实际到手207800元,被害人游某某实际还款302397元,被诈骗94597元。
2.2016年4月5日,被害人叶某某经与蚌埠*丙公司业务员吴某乙(另案处理)联系前往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周某丙与叶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10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5500元,实际到手94500元,被害人叶某某实际还款100000元,被诈骗金额5500元。
3.2016年4月12日,被害人梁某甲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蔡某某、高某某家访,周某丙与被害人梁某甲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42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3600元,实际到手38400元。被害人梁某甲实际还款48000元,被诈骗9600元。
4.2016年5月3日,被害人朱某某经与孙某甲联系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黄某某家访,郭某某、王某甲为车辆安装GPS,周某丙与被害人朱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2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2900元,实际到手17100元,被害人朱某某实际还款22856元,被诈骗5756元。
5.2016年8月11日,被害人张某甲经与蚌埠市*丙公司业务员联系前往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并安排人员对其进行家访、为车辆安装GPS,周某丙与被害人张某甲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52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3300元,实际到手48700元,被害人张某甲实际还款52000元,被诈骗3300元。
6.2017年9月6日,被害人张某甲经与周某丁联系再次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对其面审评估并安排人员为车辆安装GPS,袁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5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6408元,实际到手28592元,被害人张某甲实际还款37095元,被诈骗8503元。
7.2016年10月19日,被害人张某乙经与丁某某联系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郭某某、王某甲为车辆装GPS,黄某某、汪某某进行家访。周某丙与被害人张某乙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10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4380元,实际到手85620元,被害人张某乙实际还款103002元,被诈骗17382元。
8.2016年11月12日,被害人郑某甲经与周某丁联系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并安排人员安装GPS,周某丙与被害人郑某甲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6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5056元,实际到手44944元,被害人郑某甲实际还款63600元。被诈骗18600元。
9.2016年11月25日,被害人王某丙与王某乙联系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并安排人员为车辆安装GPS、进行家访。周某丙与被害人王某丙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4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4952元,实际到手35048元,被害人王某丙实际还款41269元,被诈骗6221元。
10.2017年1月17日,被害人杨某甲与蚌埠市*丙公司业务员王某乙联系,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并安排人员进行家访、为车辆安装GPS,周某丙与被害人杨某甲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5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6840元,实际到手43160元。被害人杨某甲实际还款51546元,被诈骗8386元。
11.2017年2月16日,被害人尹某某经与丁某某联系,周某乙面审评估并安排人员为车辆安装GPS,周某丙与被害人尹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45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5696元,实际到手29304元,实际还款51546元,陆某某退款1600元,被害人尹某某被诈骗20642元。
12.2017年6月5日,被害人马某某经与蚌埠*丙公司业务员联系前往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并安排人员为车辆安装GPS,袁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25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5420元,实际到手19580元,被害人马某某实际还款25752元,被诈骗6172元。
13.2017年6月15日,被害人王某丙经与周某丁联系再次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并安排人员为车辆安装GPS、进行家访。袁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丙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4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6052元,实际到手33948元。被害人王某丙实际还款41220元,被诈骗7272元。
14.2017年6月27日,被害人白某某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并安排人员为车辆安装GPS。袁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27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6178元,实际到手20822元,被害人白某某实际还款24773元,被诈骗3951元。
15.2017年8月15日,被害人尹某某经与蚌埠市*丙公司业务员周某丁联系再次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并安排人员为其车辆安装GPS,袁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40000元,并当场扣除各类费用9852元,被害人尹某某实际到手30148元,用时6个月,每个月还款6867元,被害人尹某某实际还款41202元,被诈骗11054元。
16.2017年9月7日,被害人吴某丁经与周某丁联系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并安排人员为车辆安装GPS,袁某某与被害人吴某丁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6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9438元,被害人吴某丁实际还款63600元,被诈骗13028元。
17.2017年10月23日,被害人贾某某经与业务员王某戊(另案处理)联系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余某某对车辆进行评估审核,周某丁家访,袁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50000元,周某乙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0500元,被害人贾某某实际到手339500元,贾某某按期还款350000元,其被诈骗10500元。
18.2018年1月16日,被害人贾某某经与周某乙联系,前往*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袁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11万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8568元。实际到手91432元,被害人贾某某实际还款116598元,被诈骗25166元。
19.2016年4月6日,被害人陈某某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黄某某进行家访,王某甲、郭某某负责安装GPS,周某丙与陈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55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4250元,实际到手50750元。后被认定违约,车辆被*丙公司拖至合肥藏匿,陈某某前往合肥赎车,对方强行索要高额赎车费用,陈某某未同意,后车辆被对方售卖。2019年12月24日,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文件认定:陈某某被陆某某、周某甲公司人员拖走的白色奥迪轿车价值人民币148930元,陈某某损失98180元。
20.2016年6月14日,被害人张某乙联系业务员吴某乙(另案处理)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周某丙与张某乙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48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0300元,用时1个月,张某乙实际到手469700元。快到1个月时,张某乙朋友韩某某联系周某乙,申请延期一个月,周某乙提出需要交纳延期费用14900元,张某乙随后让韩某某交纳延期费用14900元。再第二个月快到期时,张某乙去赎车,周某乙以第一个月约定未能赎车为由,告诉张某乙车已经被合肥公司拖走,让张某乙前往合肥公司处理赎车事情。合肥公司向张某乙索要高额赎车费用,张某乙未同意。后该车被对方贩卖去向不明。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认定:张某乙被陆某某周某甲公司变卖的黑色路虎轿车价值人民币1270500元。张某乙损失815700元。
21.2016年6月24日,被害人郑某乙联系段某某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郭某某、王某甲为车辆安装GPS,黄某某和蔡某某进行家访。周某丙与郑某乙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13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26928元,郑某乙实际到手103072元。后被认定违约,车辆被周某甲、陆某某、阮某某、蔡某某、周某乙、王某甲、郭某某、高某某等人拖至合肥藏匿,郑某乙前往合肥公司商谈赎车事宜,合肥公司陆某某、窦某某、吴某甲向郑某乙索要高额赎车费用,郑某乙未同意。后该车被陆某某等人卖至山东被再次易手,现该车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民警追回。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文件认定:郑某乙被陆某某周某甲公司拖走的白色丰田轿车价值人民币324000元。郑某乙损失220928元。
22.2016年7月29日,被害人杨某乙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周某丙与杨某乙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88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9120元,实际到手78880元。后杨某乙经与周某乙协商并同意后延期还本金,且每月还利息,但仍被*丙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丙公司拖至合肥藏匿,合肥公司向杨某乙强行索要高额赎车费用,杨某乙未同意,后车辆被合肥公司贩卖去向不明。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文件认定:杨某乙被陆某某周某甲公司变卖的红色奔驰轿车价值人民币220100元。杨某乙损失141220元。
(三)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
该组织通过“套路贷”业务模式,已查清36起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1.2016年3月3日,被害人杨某丙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孙某甲接待,周某乙面审评估,周某甲进行家访,王某甲、郭某某负责安装GPS,周某丙与被害人杨某丙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110000元,周某丙当场扣除各类费用9200元,实际到手100800元。被害人杨某丙累计还款4期共47140元后被认定违约,车辆被阮某某拖至合肥藏匿,杨某丙前往合肥,高某某向其索要赎车费用136380元,被害人杨某丙缴纳136380元后将车辆赎回,被敲诈勒索82720元。
2.2016年3月15日,被害人汤某某前往蚌埠*丙公司办理车贷,段某某接待,周某乙面审评估并安排人员对其进行家访,王某甲、郭某某负责安装GPS,周某丙与汤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后得知需缴纳13900元的服务费、GPS安装费、违约保证金等费用后不愿办理,但*丙公司人员告知其合同已经签字且GPS已经安装,不办车贷也得交纳费用,汤某某同意继续办理。后其车辆停放在蚌埠市桥北一小区内被周某甲、陆某某、黄某某、阮某某、蔡某某等人秘密拖走并藏匿。汤某某按要求前往安庆向周某甲赎车,被强行索要高额赎车费用,汤某某未同意,后其车被卖至山东寿光,汤某某前往寿光支付288800元将车赎回。被害人汤某某借款250000元,到手236100元,自行从山东寿光赎车花费288000元,共损失51900元。
3.2016年3月18日,被害人刘某甲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阮某某接待,周某乙面审评估,黄某某、蔡某某、高某某进行家访,王某甲、郭某某负责安装GPS,阮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9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5000元,实际到手85000元。刘某甲还款3期共51426元后被认定违约,车辆被阮某某拖至合肥藏匿,被害人刘某甲前往合肥被索要78192元赎车费用后将车辆赎回,被敲诈勒索44618元。
4.2016年3月21日,被害人孙某乙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负责人周某乙面审评估,黄某某、高某某、阮某某对孙某乙进行家访,王某甲、郭某某负责安装GPS,周某乙与被害人孙某乙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9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5900元,实际到手84100元。孙某乙还款12期共115704元后仍被认定违约,车辆被*丙公司拖至合肥藏匿,孙某乙前往合肥赎车,周某甲、陆某某向其索要赎车费用6000元后将车辆赎回,被害人孙某乙被敲诈勒索37604元。
5.2016年3月24日,被害人柏某某前往蚌埠市*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黄某某、高某某、蔡某某进行家访,王某甲、郭某某负责安装GPS,周某丙与柏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20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3400元,实际到手186600元,柏某某还款三期共64281元后被认定违约,车辆被蔡某某、阮某某、王某甲拖走藏匿,柏某某前往合肥赎车,汪某某向其索要高额赎车费用,被害人柏某某共缴纳赎车费用和前期还款共计257120元后将车辆赎回,被敲诈勒索70520元。
6.2016年3月25日,被害人邹某某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负责人周某乙面审评估,黄某某、高某某对邹某某进行家访,王某甲、郭某某负责安装GPS,周某乙与邹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2900元,实际到手27100元。邹某某还款3期共9642元后被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至合肥藏匿,邹某某前往合肥赎车,窦某某向其索要赎车费用32050元后将车辆赎回,被害人邹某某被敲诈勒索14592元。
7.2016年3月28日,被害人梁某甲前往蚌埠*丙公司办理借款,周某丁接待,负责人周某乙面审评估,王某甲、郭某某负责安装GPS,黄某某、汪某某进行家访。周某丙与梁某甲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7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4900元,实际到手65100元。梁某甲还款2期共14998.99元后被认定违约,车辆被*丙公司拖至合肥藏匿,梁某甲前往合肥赎车,周某甲向其索要赎车费用87728元后将车辆赎回,被害人梁某甲被敲诈勒索37626.99元。
8.2016年3月29日,被害人周某戊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阮某某接待,蔡某某、汪某某进行家访,王某甲、郭某某负责安装GPS,周某乙与周某戊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25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2650元,实际到手22350元。后周某戊被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至合肥藏匿,周某戊前往合肥赎车,陆某某、高某某向其索要高额赎车费用32140元后将车辆赎回,被害人周某戊被敲诈勒索9790元。
9.2016年3月31日,被害人许某某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黄某某、汪某某进行家访,王某甲、郭某某负责安装GPS,周某乙与许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10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6000元,许某某实际到手94000元。许某某还款4期共49520元后被认定违约,车辆被*丙公司拖至合肥藏匿,被害人许某某前往合肥被索要98000元赎车费用后将车辆赎回,被敲诈勒索53520元。
10.2016年3月31日,被害人孙某丙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丁接待,周某乙予面审评估,蔡某某、黄某某、高某某进行家访,王某甲、郭某某负责安装GPS,周某丙与孙某丙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5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3900元,实际到手46100元。后孙某丙被认定违约,车辆被*丙公司拖至合肥藏匿,孙某丙前往合肥赎车,黄某某向其索要58923.33元赎车费用后将车辆赎回,被害人孙某丙被敲诈勒索12823.33元。
11.2016年4月5日,被害人张某丙、王某丁夫妇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王某甲、郭某某负责安装GPS,黄某某、王某甲进行家访。周某丙与被害人张某丙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65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4750元,实际到手60250元。后张某丙、王某丁被认定违约,车辆被蔡某某、阮某某、周某乙、周某甲、陆某某拖至合肥,被害人张某丙被索要赎车费用74282元后将车辆赎回,被敲诈勒索14032元。
12.2016年4月6日,被害人张某丁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高某某进行家访,王某甲、郭某某负责安装GPS,周某丙与张某丁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55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4150元,实际到手50850元。张某丁还款4期共41904元,后其因还款压力巨大,经其朋友叶某某介绍前往“*丁汽车商行”向阮某某二次押车借款,张某丁向阮某某还款后将车赎回,但仍被*丙公司以再次抵押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丙公司拖至合肥藏匿,被害人张某丁前往合肥被索要高额赎车费用和前期还款共计62854元后将车辆赎回,被敲诈勒索12004元。
13.2016年4月27日,被害人赵某某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孙某甲接待,蔡某某、汪某某进行家访,王某甲、郭某某负责安装GPS,黄某某与赵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6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4800元,赵某某实际到手55200元。后赵某某被认定违约,车辆被蔡某某、阮某某、王某甲拖至合肥藏匿,被害人赵某某前往合肥赎车被索要赎车费用77136元后将车辆赎回,被敲诈勒索21936元。
14.2016年4月28日,被害人刘某乙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郭某某和王某甲人员负责安装GPS,黄某某进行家访。周某丙与刘某乙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16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9400元,实际到手150600元。刘某乙还款四期共68564元后被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至合肥藏匿,被害人刘某乙前往合肥赎车被索要高额赎车费用和前期还款共计205696元后将车辆赎回,被敲诈勒索55096元。
15.2016年5月6日,被害人叶某某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郭某某和王某甲负责安装GPS,黄某某进行家访。周某丙与叶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10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9680元,实际到手90320元。叶某某还款二期共36334元,后周某乙将叶某某电话号码给阮某某,阮某某以“*丁汽车商行”名义给叶某某打电话称其公司利息低,诱使叶某某到“*丁汽车”再次办理借款,然后被*丙公司以再次抵押为由认定违约,车辆被蔡某某拖至合肥藏匿,叶某某前往合肥赎车,周某甲向其索要赎车费用102266元后将车辆赎回,被害人叶某某被敲诈勒索48280元。
16.2016年5月9日,被害人李某某联系周某丁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郭某某和王某甲人员负责安装GPS,王某甲进行家访。周某丙与李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4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7512元,李某某实际到手32488元。李某某还款7267元后被*丙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丙公司拖至合肥藏匿,李某某前往合肥赎车,高某某向其索要赎车费用51983元后将车辆赎回,被害人李某某被敲诈勒索26762元。
17.2016年5月10日,被害人汤某某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丁接待,周某乙面审评估,郭某某和王某甲负责安装GPS,黄某某、汪某某进行家访。周某丙与汤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5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5896元,实际到手29104元。汤某某还款七期共24094元后被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至合肥藏匿,被害人汤某某前往合肥赎车被索要赎车费用29770元后将车辆赎回,被敲诈勒索24760元。
18.2016年9月7日,被害人梁某乙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郭某某和王某甲负责安装GPS,周某丙与梁某乙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48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8734元,实际到手39266元。梁某乙还款三期共16719元后被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至合肥藏匿,被害人梁某乙前往合肥赎车被索要赎车费用和前期还款共计50152元后将车辆赎回,被敲诈勒索10886元。
19.2016年10月11日,被害人张某戊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并安排人员为车辆安装GPS,黄某某家访,周某丙与张某戊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7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9932元,实际到手50068元。张某戊还款五期共30912元后被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至合肥藏匿,被害人张某戊前往合肥赎车被索要高额赎车费用和前期还款共计74200元后将车辆赎回,被敲诈勒索24132元。
20.2016年10月28日,被害人侯某某联系孙某甲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并安排人员为车辆安装GPS,周某丙与侯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25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5870元,实际到手19130元。后被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至合肥藏匿,侯某某等人前往合肥赎车,吴某甲、高某某、窦某某、周某甲等人向其索要赎车费用38550元后将车辆赎回,被害人侯某某被敲诈勒索19420元。
21.2017年1月16日,被害人江某某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并安排人员给车辆安装GPS,周某丙与江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6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3956元,实际到手46044元。江某某还款10600元后被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至合肥藏匿,江某某前往合肥赎车,陆某某向其索要高额赎车费用和前期还款共计63600元后将车辆赎回,被害人江某某被敲诈勒索17556元。
22.2017年2月6日,被害人张某己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丁负责接待,周某乙面审评估审核并安排人员为车辆安装GPS,周某丙与张某己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55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7384元,实际到手47616元。张某己还款四期共37768元后被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至合肥藏匿,张某己前往合肥赎车,陆某某、汪某某等人向其索要高额赎车费用51050元后赎回车辆,被害人张某己被敲诈勒索41202元。
23.2017年3月22日,被害人孙某乙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负责人周某乙面审评估并安排人员为车辆安装GPS,袁某某与孙某乙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55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0584元,实际到手44416元。孙某乙还款28326元后被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至合肥藏匿,孙某乙前往合肥赎车,高某某、汪某某等人向其索要赎车费用53050元后将车辆赎回,被害人孙某乙被敲诈勒索36960元。
24.2017年4月12日,被害人高某某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丁、孙某甲接待,周某乙面审评估并安排人员为车辆安装GPS,袁某某与高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4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9144元,实际到手30856元。高某某还款4644元后被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至合肥藏匿,高某某前往合肥赎车,黄某某、高某某等人向其索要高额赎车费用和前期还款共计41796元后将车辆赎回,被害人高某某被敲诈勒索10940元。
25.2017年4月21日,被害人吴某丙联系周某丁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负责人周某乙面审评估并安排人员为车辆安装GPS,袁某某与吴某丙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6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5356元,实际到手44644元。后吴某丙被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至合肥藏匿,吴某丙前往合肥赎车,高某某、汪某某、陆某某等人向其索要赎车费用63600元后将车辆赎回,被害人吴某丙被敲诈勒索18956元。
26.2017年5月11日,被害人回某某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并安排人员为车辆安装GPS,袁某某与回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4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0000元,实际到手30000元。回某某还款一期3533元后被认定违约,车辆被*丙公司拖至合肥藏匿,回某某前往合肥赎车,窦某某、吴某甲、汪某某等人向其索要高额赎车费用和前期还款共计42400元后将车辆赎回,被害人回某某被敲诈勒索12400元。
27.2017年5月17日,被害人戴某某联系孙某甲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并安排人员为车辆安装GPS,袁某某与戴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8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8308元,实际到手61692元。后被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至合肥藏匿,戴某某前往合肥赎车,黄某某、汪某某、吴某甲等人向其索要赎车费用115920元后将车辆赎回,被害人戴某某被敲诈勒索54228元。
28.2017年6月26日,被害人沈某某联系王某乙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并安排人员为车辆安装GPS,袁某某与沈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15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5914元,沈某某实际到手9086元。后被认定违约,车辆被*丙公司拖至合肥藏匿,沈某某前往合肥赎车,高某某向其索要赎车费用26550元后将车辆赎回,被害人沈某某被敲诈勒索17464元。
29.2017年7月26日,被害人贺某甲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并安排人员为车辆安装GPS,袁某某与贺某甲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3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7767元,实际到手25233元。贺某甲还款六期共4296元后被认定违约,车辆被余某某、王某甲拖至合肥藏匿,贺某乙前往合肥赎车,陆某某、周某甲、吴某甲等人向其索要高额赎车费用和前期还款共计34326元后将车赎回,被害人贺某甲被敲诈勒索9093元。
30.2017年9月7日,被害人卢某某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段某某接待,周某乙面审评估并安排人员为车辆安装GPS,袁某某与卢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22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8367元,实际到手13633元。后被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至合肥藏匿,卢某某前往合肥赎车,窦某某、高某某、黄某某等人向其索要赎车费用39882元后将车辆赎回,被害人卢某某被敲诈勒索26249元。
31.2017年9月12日,被害人郑某丙联系王某乙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并安排人员为车辆安装GPS,袁某某与郑某丙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4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0804元,实际到手29196元。郑某丙还款三期共1869元后被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至合肥藏匿,郑某丙前往合肥赎车,窦某某、黄某某、高某某等人向其索要赎车费用62750元后将车辆赎回,被害人郑某丙被敲诈勒索35423元。
32.2017年9月20日,被害人鹿某某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并安排人员为车辆安装GPS,袁某某与鹿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5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8780元,实际到手31220元。鹿某某还款八期共14002元后被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至合肥藏匿,鹿某某前往合肥赎车,黄某某、周某甲、陆某某等人向其索要高额赎车费用和前期还款共计74302元后将车辆赎回,被害人鹿某某被敲诈勒索43082元。
33.2017年10月23日,被害人周某戊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负责人周某乙面审评估并安排人员为车辆安装GPS,袁某某与周某戊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63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4349元,实际到手48651元。周某戊还款二期共12000元后被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至合肥藏匿,周某戊前往合肥赎车,黄某某、窦某某、高某某、周某甲、丁某某等人向其索要高额赎车费用和前期还款共计92000元后将车辆赎回,被害人周某戊被敲诈勒索43349元。
34.2017年12月29日,被害人吴某丁经与业务员联系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并安排人员为车辆装GPS。袁某某与被害人吴某丁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6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8628元,实际到手51372元。后被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至合肥,吴某丁和朋友吴某戊前往蚌埠*丙公司讨要说法,因赎车事宜发生矛盾,吴某戊被*丙公司人员郭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殴打,赎车事宜未谈妥。2018年1月18日吴某丁前往合肥公司商谈赎车事宜,合肥公司贷后方窦某某、黄某某、汪某某提出要求一关于吴某戊被殴打的事情,合肥方愿意赔偿2000元,吴某丁出具谅解书了结此事。二关于吴某丁赎车的事,要求吴某丁缴纳赎车费用74000元。后吴某丁被迫缴纳74000元后将车辆赎回,被害人吴某丁被敲诈勒索22628元。
35.2016年10月28日,被害人张某庚联系王某乙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郭某某、王某甲为车辆安装GPS,汪某某进行家访。周某丙与张某庚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25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7320元,实际到手17680元。后被*丙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丙公司拖至合肥藏匿,后合肥公司向其索要高额赎车费用,张某庚未同意。后该车一直被合肥公司人员使用,现停放于合肥总公司租赁的停车场内。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文件认定:张某庚被陆某某周某甲公司人员拖走的黑色本田轿车价值人民币74866元。张某庚损失57186元。
36.2017年11月9日,被害人杜某某经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王某甲、郭某某负责安装GPS,袁某某与杜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15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5764元,实际到手9236元。后杜某某共还款十次共7952元被对方认定违约,其车被拖至合肥藏匿,后杜某某无法联系对方,现该车停放于合肥总公司租赁的地下停车场。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认定:杜某某被陆某某周某甲公司拖走的白色起亚轿车价值人民币60350元,被害人杜某某损失59066元。
(四)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该组织通过“套路贷”业务模式,已查清3起强迫犯罪事实:
1.2017年5月17日,被害人齐某某、张某辛夫妇经与周某丁联系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并称GPS 费、服务费只需1000余元,郭某某、王某甲为车辆装GPS。袁某某与被害人齐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6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6628元,齐某某得知贷款费用过高后,表示不愿意在该公司贷款,周某乙不仅拒绝这一正当要求,还以已经安装GPS 定位设备、合同已经签好为由,要求其必须在公司贷款,否则要另需支付几千元费用或承担更大的法律责任。齐某某迫于无奈继续贷款,实际到手43372元。后被害人齐某某夫妇共计还款61800元,损失18428元。
2.2016年5月27日,被害人杨某丁联系周某丁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并称GPS 费、服务费只需1000余元,郭某某和王某甲负责安装GPS,黄某某、高某某、汪某某进行家访。周某丙与杨某丁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7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1492元,杨某丁得知贷款费用过高后,表示不愿意在该公司贷款,周某乙不仅拒绝这一正当要求,还以已经安装GPS 定位设备、合同已经签好为由,要求其必须在公司贷款,否则要另需支付几千元费用或承担更大的法律责任。杨某丁迫于无奈继续贷款,实际到手58508元。被害人杨某丁还款四期共34415元后被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至合肥藏匿,杨某丁前往合肥赎车被索要高额费用和前期还款共计82600元后将车辆赎回,被敲诈勒索24092元。
3.2017年9月19日,被害人甘某某前往蚌埠*丙公司借款,周某乙面审评估并安排人员为车辆安装GPS,袁某某与甘某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2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9854元,甘某某得知贷款费用过高后,表示不愿意在该公司贷款,周某乙不仅拒绝这一正当要求,还以已经安装GPS 定位设备、合同已经签好为由,要求其必须在公司贷款,否则要另需支付几千元费用或承担更大的法律责任。甘某某迫于无奈继续贷款,实际到手10146元。后被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至合肥藏匿,被害人甘某某前往合肥赎车被索要赎车费用18832元后将车辆赎回,被敲诈勒索86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陆某某、周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游某某等人的陈述;
3.辩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4.鉴定意见;
5.电子数据;
6.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周某甲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指使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指使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应予追究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高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汪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窦某某、吴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阮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蔡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余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袁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丁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罚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陆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黄某某、高某某、汪某某、蔡某某、余某某、窦某某、吴某甲、周某丁、丁某某在判决宣判后,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本院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公正,保障公民人身、民主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艳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等十六人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周某丙、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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