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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吕某某等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473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2********,汉族,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甲,绰号吕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21985********,壮族,初中,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6日经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3********,汉族,大学专科,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村**队**号,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经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吕某甲、莫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公安分局分别于2019年2月15日、2019年3月21日向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6日、2019年6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6日、2019年7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2019年6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广西人脉网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2014年11月6日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乙(另案处理),**为被告人陆某甲,公司注册地址:南宁市兴宁区**路**号**栋**单元**房,实际经营地址:南宁市青某某中泰路9号天健国际公馆A座3005、3008号房。被告人吕某甲为*甲公司**,被告人莫某甲为*甲公司财务主管人员。

人脉网络公司向广西航通石油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加油卡货源后,通过网络宣传、开招商会、宣传单、宣传彩页、微信群等方式对外宣传加油卡****。2017年1月*甲公司在南宁市荣荣大酒店举办的“招商会”,*甲公司在“招商会”上向全国各地的客户介绍加油卡4-3-3-3的投资模式,最终客户投资通过四期返还可获得35%的高收益。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甲公司在没有公司经营利润的情况下,在南宁市青某某中泰路9号天健国际公馆与不特定人群签订投资合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詹某甲(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了广西赢通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向*甲公司缴纳30万元费用,成为*甲公司的“合作服务商”,取得南宁市武鸣区的加油卡充值项目区域代理商,詹某甲以此向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鉴定,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8月22日,*甲公司通过其在银行的账户转给陆某甲在银行账户的钱款为人民币66,201,882.00元,收到陆某甲转入款为人民币2,429.840.00元,差额为人民币63,772,087.50元。

2017年1月4日至7月29日,*甲公司通过其在银行的账户收到詹某甲、程某某、莫某乙、崔某某等人的钱款为人民币63,648,894,00元,转给詹某甲、程某某、莫某乙、崔某某等人的钱款为人民币2,203,806,50元,*甲公司吸收存款数额为人民币61,445,087,50元。

2017年7月*甲公司因无法正常兑付而倒闭,吕某甲仍然为*乙公司及詹某甲提供加油充值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代理合同、未兑付油款确认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搜查证、扣押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陆某乙、黄某甲、何某某、林某某、某某乙、詹某甲、韦某某、潘某某、詹某乙、黄某乙、陆某丙、叶某某、赵某某、沈某某、李某某、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程某某、莫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甲、吕某甲、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鉴定聘请书、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数据光碟等证据。

本院认为,广西人脉网络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在无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开会、微信等方向社会上不特定****,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加油充值卡、货币等方式还本付息、给付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涉案数额巨大。其中陆某甲为公司**,吕某甲为公司副总,莫某甲为公司财务,均为责任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陆某甲、吕某甲、莫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清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莫某甲羁押于南宁市武鸣看守所,被告人吕某甲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手机数据光碟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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