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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刘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1011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7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陆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84********,汉族,中专毕业,中共党员,南阳市某某物业公司保安,住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8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

被告人陆某乙、陆某甲、王某甲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7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78********,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村委委员,住该村。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87********,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某某乡某某村。

被告人陆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70********,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支书,住南阳市某某大道某某家属院。

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陆某丙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7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陆某乙、陆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陆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至2015年底,郑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其任原南阳市宛城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主任、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主任的身份,为了承揽某某村区域内工程、牟取利益,在某某村成立“综合协调办”,主要招揽本地村民成为成员,其中包含犯罪前科人员、艾滋病患者,以某某村“综合协调办”名义对某某村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采取组织多人阻拦施工的手段逼迫施工单位,强揽工程,对无法承揽的工程强行索要“补偿费”,非法牟取利益。该“综合协调办”先后吸纳被告人陆某乙、陆某甲、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陆某丙、黄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成员,通过发放工资对成员进行管理,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郑某某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4年3月31日,郑某某等人为了承揽工程,指使被告人王某乙、郭某某(另案处理)、郑帅等人到南阳市某某大道施工工地,强行阻挡施工,导致铺设路面所用的施工水泥稳定砂报废。经鉴定,报废水泥稳定砂的总价值为47707元。

2015年12月1日,黄某某等人为了承揽工程,指使被告人陆某乙、陆某甲、王某甲、刘某某、陆某丙、闫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南阳市某某路施工工地,强行阻挡施工,导致铺设路面所用的沥青报废。经鉴定,报废沥青的总价值为186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陆某乙、陆某甲、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陆某丙的供述;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3、证人靳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4、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文件、出库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乙、陆某甲、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陆某丙伙同他人,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大朋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乙、陆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被告人陆某丙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全部案卷八册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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