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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XX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XX县董XX村民委员会某某小组2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时某某,被告人陆某甲凯饮酒后驾驶粤V3U****号牌轿车,在普宁市流沙东埔村兰岛酒店门前实施倒车时,碰撞到由巫某某驾驶后停放在门口的粤V8Z617号牌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陆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的含量为107.6毫克/100毫升,处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现场资料等。2、被告人陆某甲凯的供述。3、被害人巫某某的陈述。4、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请求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某某

检察官助理:赖某某

(院印)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人员电子档案信息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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