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陆**,曾用名陆**,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住独山县**镇**村**组**号。2003年2月18日因贩卖毒品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8月3日因贩卖毒品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5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此次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黎**,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住独山县**镇**村**组**号。2008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此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6日被独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岑**,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住独山县**镇**村**组*号。2007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一千元。此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6日被独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现住贵州省独山县**镇**路**号。2017年6月11日因为吸食毒品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0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此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6日被独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黎**等4人涉嫌运输、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黎**与岑**多次合伙或单独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曾**、黎*等人,曾**于2020年4月期间两次贩卖毒品给孟**(代罗*购买)、杨**。独山县公安局在侦查黎**、岑**、曾**贩卖毒品案时,发现被告人陆**犯罪线索,于2020年6月5日在独山县东高速收费站将涉嫌运输毒品的陆**抓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陆朝恩运输毒品犯罪事实: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陆**乘坐莫**(另案处理)车辆从独山县前往贵州省三都县跟潘**(绰号“小*”,另案处理)购买得人民币3万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日陆**随身携带毒品从三都县乘坐莫**车辆返回,在独山县东高速收费站被独山县公安局查获陆**身上海洛因59.6克,紫色按键手机一部以及现金人民币1130元,后依法对陆**住处进行搜查,在其住处查获1.1克冰毒,手机二部、电子称等物品。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陆**住处查获的1.1克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陆**身上查获的59.6克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二)被告人黎**、岑**贩卖毒品事实:
1.2020年5月10日4时许,被告人黎**、岑**合伙贩卖一个冰毒零包给曾**,由黎**在独山县百泉镇**保险公司门口将冰毒零包给曾**得款人民币200元,所得款项交由黎**保管。
2.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岑**在独山县百泉镇**银行门口将2个毒品麻古贩卖给曾**得款人民币120元。
3.2020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岑**收取郑*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毒资后,将其中人民币2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黎**,后黎**和岑**一起在独山县百泉镇“**路口”将冰毒零包交给郑*,完成交易后离开。
4.2020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岑**收取黎*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毒资后,将人民币4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黎**,黎**将毒品藏在独山县**安置区一家超市门口,后岑**告诉黎*放置毒品的位置,黎*自行取要后完成交易。
2020年5月16日,独山县公安局将黎**和岑**抓获,并当场在黎**身上查获一部黑色oppo手机、五个塑料包裹的毒品疑似物等物品。在岑**身上查获两部手机以及一个疑似毒品物零包。经鉴定,在黎**身上查获的毒品中,所送的检材1、2、4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1.6克),检材3、5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0.2克)。在岑**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被告人曾**贩卖毒品事实:
1.2020年4月2日9时许,孟**(另案处理)受罗*委托帮助购买毒品冰毒,其在收到罗*钱款后将钱转给“孟*”(绰号**,另案处理)帮助联系毒品,“孟**”微信转款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人曾**,后曾**将一个冰毒零包放置在独山县百泉镇**酒店门口花坛内,罗*在此取得毒品冰毒完成交易。
2.2020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曾**在独山县百泉镇**小区的住所内将一个毒品冰毒零包贩卖给杨**得款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以及随案移送的电子秤等物证;2.四被告人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郑*等人的证言;4.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涉案毒品鉴定意见等;6.辨认现场等笔录;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黎**、岑**、曾**明知毒品是国家管制物品,仍进行运输或贩卖,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陆**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黎**、岑**、曾**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岑**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该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罗荣祥
检察官助理 唐忠晏、牟启秀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朝恩、黎常兵现羁押在贵州省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岑正凯、曾俊斌现羁押在贵州省三都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伍册、检察卷宗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肆拾张,手机捌部,电子秤叁个,电话卡壹张,行车证壹本,银行卡壹张,人民币1130(壹仟壹佰叁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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