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诉刑诉〔2019〕447号
被告人陆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西昌市**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8日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西昌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寿文,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住德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2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住西昌市**路**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西昌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2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住盐边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西昌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以被告人刘某某、陈寿文、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8月1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30日、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被告人陆某承包位于本市健康二环路东段瑶山村5组综合楼5-6号经营国美天香保健足浴店。为获取高额利润,2017年9月以来,陆某组织多名卖淫女在该保健足浴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按照约定的比例与卖淫女对卖淫收入进行分成。该足浴店规定了统一的性服务价格并以统一编号、排班、规范请假等方式对卖淫女进行管理,规定卖淫女必须按照编号和排班顺序轮流为顾客提供性服务,由店内收银员统一收取费用。在此期间,陆某聘用被告人刘某某、陈寿文、黄某某(在逃)为店长,负责服务员、卖淫小姐的招聘及日常管理;聘用被告人李某某、边某某、王某某负责接待嫖客,介绍卖淫项目,带领卖淫小姐供嫖客选择,并在门口放哨防止警察检查;聘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段某某(在逃)负责收取嫖资、做账,按照店长安排给熟悉的嫖客打折。
2019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民警对国美天香保健足浴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卖淫女5名,并将在该店内的刘某某、李某某、边某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陆续将杨某甲、王某某、陈寿文、陆某某抓获,将杨某乙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陈寿文共同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边某某、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边某某、杨某甲、王某某、陈寿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违法所得应予收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祖鹏
2019年9月17日
附:1.上述八名被告人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43份、证据目录2份、案卷材料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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