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江苏省启东市,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路**楼**门**号,现住地天津市河西区**园**号楼**门**号。1993年7月因诈骗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批准逮捕,于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2020年1月28日、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陆某某自2007年开始从事民事诉讼代理工作,熟悉民事诉讼工作,后因不具备律师执业资格,无法参与代理,先后招募天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由其提供案件,并由上述三人负责代理。
被告人陆某某在明知张某某、姜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经营的天津**寄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小额贷款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代理该公司案件,先后伙同律师朱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利用自身的法律专业知识,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以提供虚假证据、隐瞒被害人还款真相的方式,使法院最终做出有利于其代理人的判决,并与上述三人俵分诉讼代理费。涉及案件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被诈骗案
2017年12月29日,被害人张某某到**公司欲借款7万元,并与**公司的闫某某(另案处理)协商签署两份借款合同(一份8.47万元,包含先期支付利息1.47万元,一份以保证金形式签订的6万元虚假借款合同),同日**公司员工晋某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至被害人张某某单位核实后,通过张某某银行卡制造14.47万元的银行流水,后由晋某某从张某某账户内取现75400元(还包括扣除700元的手续费)存回**公司的姜某某(另案处理)账户。被害人张某某实得借款6.93万元,但晋某某制造的银行流水造成张某某借款14.47万元的假象。
借款后被害人张某某共计还款0.98万元,后无力偿还借款。**公司以张某某无法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为由,通过被告人陆某某介绍,聘请律师朱某某于2018年6月19日代理该公司的刘某甲,向本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月26日向法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被告人陆某某在明知案件证据存在出借资金与签订合同资金不符的情况下,授意朱某某持被害人张某某签写的14.47万元借款合同和银行流水及过账凭证,起诉张某某,并在7月31日在此案开庭审理时,隐瞒张某某已还款0.98万元的事实,隐瞒出借资金的真实来源,在庭前明知张某某的借款合同中存在6万元的虚假债务的情况下,向法庭做出虚假陈述。同年8月24日,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偿还刘某甲14.47万元人民币及利息。
2.被害人于某甲被诈骗案
2017年12月22日,被害人于某甲到**公司欲借款10万元,在与**公司的闫某某(另案处理)协商签署两份借款合同(一份11.4万元,包含先期支付利息1.4万元,一份以保证金形式签订的7万元虚假借款合同),同日**公司员工周某某与王某某(均另案处理)核实后,通过于某甲银行卡制造18.4万元的银行流水,后让于某甲又取现84000元交回,于某甲实得借款应不到9.93万元(还包括扣除700元的手续费)。
借款后于某甲共计还款3.2万元,后无力偿还借款。后闫某某带领**公司人员至于某甲父亲家中,逼迫于某甲和其父亲于某乙、母亲刘某乙为共同债务人,重新签写20万人民币的借款合同。
随后**公司以于某甲无法偿还借款为由,通过被告人陆某某介绍,聘请律师朱某某于2018年6月27日代理该公司的周某某,向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陆某某在明知案件证据存在出借资金与签订合同资金不符的情况下,授意朱某某持被害人于某甲及父母共同签写的20万元借款合同和银行流水及过账凭证起诉于某甲,并在7月17日对此案开庭审理时,隐瞒于某甲已还款3.2万元的事实,同时隐瞒出借资金的真实来源,在庭前明知于某甲的借款合同中存在7万元的虚假债务的情况下,向法庭做出虚假陈述。同年7月19日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决于某甲及父母偿还周某某20万元人民币。
3.虚假诉讼案
2017年5月,被害人邳某某到**公司借款,将位于宝坻区中保楼自己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公司,同时**公司要求邳某某签署其房产的代理买卖委托书,同时委托**公司的王某某(另案处理)为受托人并至公证处办理公证书,后以刘某甲(另案处理)个人名义通过银行向邳某某放款。后因借款人邳某某无力偿还在**公司的债务。**公司经理姜某某决定通过买卖的方法由王某某代理邳某某将该房屋出售给刘某甲。在办理该房买次过户手续期间,姜某某得知邳某某在**公司借贷以外,亦在多家小额贷公司有债务纠纷。姜某某为防止其他小额贷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起诉、冻结邳某某房产出售后的资金,并找到被告人陆某某出谋划策。2018年1月姜某某与王某某之间虚构一份假借款合同,后被告人陆某某指使律师李某某代理姜某某到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某。李某某在明知姜某某与王某某并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情况下,通过提起虚假诉讼抢先冻结王某某的账号(王某某代理邳某某出售房产的收款账号),待房屋过户手续办妥并将房款转出后,再申请撤诉、解除对王某某银行账户的冻结。
4.被害人吕某某被诈骗案
2018年3月19日,被害人吕某某、芦某某到**公司欲借款10万元,在与**公司签署相关借款合同后,**公司工作人员刘某甲通过吕某某银行卡制造向其汇款12万元的流水记录,后以先期支付利息及各种手续费为由当场扣款,吕某某实收借款7.4万元。借款后吕某某共计还款12.3万元,后无力偿还所谓的借款本息。**公司以吕某某还款逾期及从未偿还本金和利息为由,通过被告人陆某某介绍,授意律师王某甲代理刘某甲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明知吕某某和芦某某夫妇在**公司实际借款7.4万元且已还款12.3万元事买的情况下,仍持吕某某和芦某某夫妇签写的12万元借款合同和银行流水及过账凭证起诉吕、芦夫妇。在本案开庭审理时,王某甲故意隐瞒吕、芦夫妇已还款12.3万元的事实,同时在法庭上提供虚假证据证词继续主张吕某某需继续还款12万元。法官在审查材料时发现该案有“套路贷”行为并明确告知王某甲,后王某甲被迫撤销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害人银行账户明细、相关民事诉讼文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刘某甲、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于某甲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证人朱某某与刘某甲、王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民事诉讼中隐瞒案件真实情况,作案三起,数额巨大,并从中获利,意志外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伙同他人,虚构证据,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翀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四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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