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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陆某,绰号苏陆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0********,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住富宁县**乡**村委会**小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7日由富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开始,被告人陆某多次在富宁县城区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来贩卖给富宁县城的张某某、汪某某等吸毒人员。2020年06月02日09时许,富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富宁县老车站附近蹲点守候时在富宁县老车站院内将正在实施贩卖毒品的陆某抓获,当场从陆某身上左侧后裤包里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个(经称量净重0.29克),同时查获吸毒人员张某某。涉案毒品可疑物取样送文山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所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秀秀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的物品保存于富宁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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