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陆某某(曾用名陆新新),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被告人陆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15日被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被告人谢某甲曾因吸毒,于2014年6月14日被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谢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陆某某、谢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谢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的情况下,通过向他人提供其所控制的银行账户收款、转账的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资金转移共计人民币410000元。
同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的情况下,通过上述方式,将人民币490000元收款至其所控制的银行账户并协助转移。尔后,被告人谢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的情况下,仍协助被告人陆某某将上述犯罪所得资金中人民币100000元以转账、取现的方式协助转移。
2020年10月31日,被告人谢某甲在广东省中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1月1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QQ群聊天记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资某某、蒋某某、谢某乙的证言;
3.被害单位江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华某某、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陆某某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监控录像、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提取固定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谢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谢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的情况下,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资金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谢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谢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珣玗
检察官助理 祝洁琼
2021年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谢某甲现均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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