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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谢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陆某某(曾用名陆新新),男,199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耒阳市******组。被告人陆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115日被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1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被告人谢某甲曾因吸毒,于2014614日被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1027日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6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1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谢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11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陆某某、谢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谢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的情况下,通过向他人提供其所控制的银行账户收款、转账的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资金转移共计人民币410000元。

同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的情况下,通过上述方式,将人民币490000元收款至其所控制的银行账户并协助转移。尔后,被告人谢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的情况下,仍协助被告人陆某某将上述犯罪所得资金中人民币100000元以转账、取现的方式协助转移。

20201031日,被告人谢某甲在广东省中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111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QQ群聊天记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资某某、蒋某某、谢某乙的证言;

3.被害单位江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华某某、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陆某某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监控录像、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提取固定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谢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谢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的情况下,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资金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谢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谢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珣玗

  检察官助理 祝洁琼

   202121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谢某甲现均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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