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63********,汉族,文盲,住宿迁市宿城区**镇**巷**号,无业。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198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诈骗罪,于198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诈骗罪,于198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强奸罪,于199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又因诈骗,于2005年6月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诈骗,于2007年10月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09年5月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1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2********,汉族,初中文化,住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乡**居委会**组**号,个体。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大世界、淮海建材城等处,实施盗窃6次,窃得被害人李某某、许某甲等人电动车6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0451元。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以上车辆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中5辆,合计价值人民币837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27日夜,被告人陆某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大世界小区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9元。
2.2018年10月14日夜,被告人陆某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建材城,盗窃被害人许某甲停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购。
3.2018年10月17日夜,被告人陆某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建材城,盗窃被害人许某乙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2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购。
4.2018年10月19日夜,被告人陆某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建材城,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5元。后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购。
5.2018年10月25日夜,被告人陆某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网吧楼下,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5元。后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购。
6.2018年10月29日夜,被告人陆某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乡**居委会**组**号门口,盗窃被害人郑某某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2元。后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购。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18年11月4日、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扣押的被盗车辆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许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宿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陆某某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建强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95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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