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746号
被告人陆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小区**区**幢**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4日被淮安市原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2日被淮安市原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12月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原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靖争,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室。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5月23日被淮安市原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6月24日被淮安市原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淮安市原清河区法院判处一年九个月;因吸毒,于2017年5月29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于2018年5月13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分局行政拘留14日,于2018年5月20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法院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靖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晚上,被害人胡某甲与朋友晚饭后到淮安区的“木子音乐小酒馆”喝酒;涉案人员赵某某(另案处理)与胡某甲因纠纷,互相在电话中争吵、辱骂。涉案人员赵某某纠集了被告人陆某、被告人靖争、涉案人员潘某某等人“教训”胡某甲。被告人陆某、被告人靖争、涉案人员潘某某三人开车,携带砍刀在淮安区木子酒吧门口等候,寻机殴打胡某甲。
被害人的哥哥胡某乙及其嫂子任某某得知赵某某要打其弟弟胡某甲后,开车到“木子音乐小酒馆”接胡某甲回家。3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胡某甲从“木子音乐小酒馆”乘车离开,被告人陆某、被告人靖争、涉案人员潘某某等人开着轿车尾随其后。
当任某某驾驶汽车至翔宇大道康马路公交站北站台时,被害人胡某甲下车小便;被告人陆某、被告人靖争、涉案人员潘某某三人驾车到达现场,各持一把大砍刀,对毫无防备的胡某甲的头部、背部等部位进行挥砍,后三人乘车逃离现场。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法医鉴定室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胡某甲身体损伤程度有三处轻伤二级、两处轻伤一级、一处重伤二级;鉴定意见:胡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陆某、靖争的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任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被告人靖争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鉴定书;
6.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被告人靖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与其他同案人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正
检察官助理:高茜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陆某、靖争现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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