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1256号
被告人陆志庆,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住朝阳花园**幢**单元**室,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志庆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0日,吸毒人员石贵林电话联系被告人陆志庆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本市官渡区奥宸橙郡小区门口交易,陆志庆驾驶云******黑色奔驰牌越野车到达约定地点等候过程中被民警发现并要求其下车接受检查,陆志庆随即启动车辆驾车冲撞、逃跑,后其继续驾车逃跑行驶至**路广卫立交桥下十字路口处时,再次被民警追踪、发现并要求其下车配合,陆志庆再次试图逃跑,冲撞路上行驶车辆,后被民警控制抓获。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陆志庆驾车冲撞路边停放及路上行驶的车辆共计十辆,造成以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统计,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832元。后民警在陆志庆驾驶的车辆驾驶位右侧缝隙内查获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五颗,经称量净重0.47克;查获透明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两袋,经称量净重共计1.73克。经鉴定,以上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20年6月12日,杨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陆志庆购买500元的毒品,陆志庆携带毒品至约定地点本市官渡区**路**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并从其左侧上衣口袋李查获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十颗及透明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97克、透明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97克。经鉴定,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晶体状毒品可疑物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等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陈述;6.勘验、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志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志庆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陆志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志庆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志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两次,净重共计3.17克;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再犯新罪,酌定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综上,针对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陆志庆处以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针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建议对被告人陆志庆处以五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群蕊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已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812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五张及散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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