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269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61996********,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独山县**镇**号。2019年10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镇**村**小学对面,将被害人向李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约800元)盗走。
2020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陆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镇**大道**号,将被害人金某某的一辆摩托车(价值约1100元)盗走。
2020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陆某某到本市**镇**步行街**号化妆店,陆某某使用随身带着的一支开锁工具将该化妆店的玻璃门锁撬开,后两人进入店内,将被害人胡严某某的约600元现金盗走。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
2020年6月1日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镇**路**出租屋将陆某某的300元现金及一部OPPO手机(价值约1200元)盗走。
2020年6月14日5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镇**村**路**住宿,将被害人廖某某的一辆摩托车(价值约1200元)盗走。
2020年6月19日,民警在本市**镇将被告人陆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被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向李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陆某某及同案人陆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杰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五张。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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