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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陈某某盗窃案)_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81989********,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8198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镇**村**屯**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3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经事先预谋后,至盱眙县**街道办事处**巷**号民房,由被告人陈某某在外望风等候,被告人陆某某翻墙进入院内,至该户二楼卧室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卧室床头枕头下的人民币800元盗走。

2.2020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至盱眙县**小区**室,用工具撬窗户,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一楼客厅玻璃橱柜内的铂金手镯、项链以及二楼卧室柜子抽屉内的人民币216元盗走。经鉴定,被盗铂金手镯价值人民币2545元。

3.2020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陆某某至盱眙县**街道办事处**路**号民房,翻墙进入院内,踹窗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卧室衣柜里面的一枚戒指盗走。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1440元。  

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经追回被盗的铂金手镯和人民币16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戒指,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评估咨询报告;

6.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共同实施第一起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江翰轩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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