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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2226号

被告人陆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624198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陆某此前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二次在本市横沥镇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2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陆某去到本市横沥镇村头村村头市场门口的停车场,偷走被害人杨某甲的一辆蓝色美运牌电动三轮车(价值约2500元),后将该车卖掉。

2、2020年5月4日6时许,被告人陆某去到横沥镇田饶步村生态路88号,偷走被害人杨某乙的一辆天蓝天电动三轮车(价值约2500元),后将该车卖掉。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周某某等证人证言,杨某甲等被害人的陈述,钥匙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陆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此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有胜

                           2020年8月20日

附:

1、​ 被告人陆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量刑建议一份。

4、​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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