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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陆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77********,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乡**村**屯**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 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由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17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陆某在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振兴街亚莲批发部将被害人陆某甲放在外套口袋的粉红色魅族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19元。

2.2019年1月7日,被告人陆某在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振兴街农村信用社银行门的公交车站将被害人邓某某放在外套口袋的蓝色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林芳

检察官助理:邓燕艳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崇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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