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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13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陆某某曾因传播淫秽物品,于1998年8月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8月8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1月9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11月19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陆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陆某某认识了周某某,并相互加了微信,在微信聊天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发现周某某比较老实,容易上当,于是产生了占有周某某钱财的想法。

2019年7至8月间,被告人陆某某谎称结算工程款要先交税,以及发放工人生活费需垫资等为由,骗得周某某人民币44900元。后将骗得的上述钱款用于个人开支。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思明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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