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二部刑诉〔2020〕Z3440号
被告人陆定科,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519**********,壮族,文化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德保县,住**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九个月,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定科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31日、6月16日、6月17日,被告人陆定科三次在本市**镇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兜售毒品海洛因,收取毒资合计600元。
二、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陆定科与吸毒人员黄某某约定在本市**镇**路附近向黄兜售200元毒品海洛因,在交易完成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陆定科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1包(净重1.9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定科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定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定科无视国法,贩卖海洛因四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清
黄纯艳
2020年10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陆定科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含光盘十张)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