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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守兵抢劫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7〕1025号

被告人陆守兵,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租住邳州市**镇**小区(户籍地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陆守兵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8月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守兵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陆守兵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4月1日晚,被告人陆守兵同衡某某、韩某某(已判刑)准备了毒狗的药,至卢某某(已判刑)家中,共同预谋以毒狗的方式盗窃邳州市**镇**村郭某甲家中的狗。次日凌晨1时许,韩某某、卢某某至郭某甲家南墙院外望风;陆守兵将药扔进郭某甲家中,便同衡某某翻墙入院欲将狗用鱼鳞袋子装走,此时先后惊动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父子三人。郭家父子欲抓住陆守兵、衡某某,双方多人之间相互厮打。卢某某、韩某某为帮助同伙逃脱,向院内扔预制块、棍、刀等砸郭家父子。被告人陆守兵等人为抗拒抓捕而实施的打斗行为致被害人郭某甲头部等处软组织损伤、郭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根据2014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鉴定,均属于轻微伤。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毒死的狗价值人民币200元。

1998年4月2日,邳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陆守兵为逃避侦查一直在外地躲避。2017年8月7日,被告人陆守兵主动至邳州市公安局燕子埠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民警在现场提取的带白色晶体猪肉、尼龙绳、刀、棍等物品的照片;

2.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陆某某、杜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陆守兵和同案犯衡某某、韩某某、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7.邳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守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共同使用暴力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守兵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守兵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莉

2017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陆守兵现取保候审于其租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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