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陆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利用在新沂市**路与**路交叉口“******”任网管期间,以用自己身上的现金兑换网咖收银所用手机微信、支付宝内的1000元为由,从网咖网管马某某处骗取网咖收款微信、支付宝密码,后分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网咖收款账户内的营业款转入自己账户的方式盗取人民币3939元,并将网咖吧台内的现金人民币812元及三包软苏香烟盗走。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赃人民币830元给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辨认笔录;
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有认罪认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沈方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及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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