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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乡**组。曾因犯抢夺、盗窃罪,于2006年10月31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于2014年12月2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300元,于2016年2月19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300元,于2018年7月31日被合肥市蜀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9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1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幢**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7日被原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于2014年12月23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2月26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7月31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使用被告人刘某某所借的作案工具铰刀等,在合肥市庐阳区**路西人行道,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型号:锐鹰,价值人民币2666元)盗走,再交由刘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给居住于庐阳区蒙城北路与五河路交口附近的吴某某,赃款被二人均分。

2、2020年4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再次使用被告人刘某某所借的铰刀等工具,在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广场**座**楼后侧非机动车停车棚,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逸翔牌电动车(型号:迅雷五代,价值人民币1926元)盗走,再交由刘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某某。

两被害人发现被盗后先后报案。2020年4月25日10时20分许,陆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路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5月13日17时许,刘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路交口被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民警根据视频追踪,在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附近巷内找到被害人侯某某被盗的电动车,发还给侯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单、现场监控截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陆某某、刘某某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及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双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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