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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权故意伤害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19〕474号

被告人陆某权,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411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在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权曾因聚众赌博于2017年8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陆某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2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权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某权与黄某某等人在本市滨湖区南湖路72号苗苗酸菜饭店吃炒面时与坐于邻桌的魏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魏某某持板凳砸向黄某某,被陆某权、黄某某挡住,后双方各自坐下吃饭。之后,双方再次发生言语争执,期间,魏某某持板凳砸向黄某某,黄某某持啤酒瓶反抗,被告人陆某权与魏某某扭打在一起并倒地,过程中陆某权持刀对魏某某腹部、腿部进行捅刺致魏受伤。经鉴定:魏某某所受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陆某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和收集的接处警详细信息、被害人病历材料、伤势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过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权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权实施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威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权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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