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19〕327号
被告人陆某明,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花园**幢**室。被告人陆某明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6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3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74********,汉族,初中文化,中专文化,系苏州**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花园**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6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3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住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6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62********,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镇**新苑**幢**室。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6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3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64********,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镇**新苑**幢**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6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66********,汉族,系苏州**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镇**村**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6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3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明、王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张某甲、黄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各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9日和2018年3月1日,苏州市**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张某甲和苏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沈某某与苏州**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陆某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将苏州高新区嵩山路**号**厂房租给苏州**有限公司。2018年4月至5月,在未经消防设计备案的情况下,苏州**有限公司擅自在苏州高新区嵩山路**号**厂房内搭设钢结构二层平台,搭设完成后,在未经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原设计为丁类厂房的使用性质,将**厂房用作堆放易燃的珍珠棉半成品,用于挥发珍珠棉半成品中残留的丁烷气体。该**厂房安全生产条件不足,厂房内通风条件差,通风系统布置不合理,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仪等安全保护措施,钢结构平台地面未采取防火花防静电措施,在整个厂房的通风机没有运转情况下,含有易燃气体的珍珠棉半成品的大量堆积增大了火灾危险性和载荷;苏州**有限公司生产工艺安全性存在缺陷,生产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放置在**厂房内的卷材及进出**厂房的人员无导除静电的相关措施,**厂房送货和取料均使用未采取防爆措施的塑料四轮的铁质推车运送,造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苏州市**有限公司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未及时有效与承租的苏州**有限公司沟通,放任苏州**有限公司违规建设、生产,对上述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督促排查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被告人陆某明、王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分别作为承租单位、出租单位的负责人以及管理人员,在不同环节和岗位中,本应上下衔接、相互制约、相互督促,却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消极履行各自的职责、义务,2018年6月16日16时21分许,由于苏州高新区嵩山路**号**厂房堆积的易燃半成品中残留的丁烷气体无法及时排散导致积聚,遇静电引起快速燃烧,该**厂房发生火灾事故,造成陆某某、赵某某、苏某某、张某乙、田某某、吴某某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认定,苏州高新区苏州**有限公司“6.16”较大火灾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
事故发生后,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陆某某、赵某某、苏某某、张某乙、田某某、吴某某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分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全部赔偿款合计人民币79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单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苏州市虎丘区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意见书、苏州市虎丘区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苏州高新区浒关专职消防队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陈某某、何某某、董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明、王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张某甲、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苏州高新区苏州**有限公司“6.16”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等;
5.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王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造成死亡3人以上,其中被告人陆某明、王某某、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学林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明、王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光盘三十九张,移动硬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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