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陆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路**号。2002年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陈斌,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台市**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玮,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五烈镇**组**号,现住江苏省仪征市红旗花**区**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台市**镇**路**号**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9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镇**村**。2017年5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9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镇**村**。2017年5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91997********,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号。2011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2日假释。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现住河南省永城市**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张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陆某、沈某某、周某乙、汪某乙、王某甲、汪某甲、周某甲、张某乙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2月13日和5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认为该三案系共同犯罪,应并案起诉。本院在审查中,发现被告人甘某某、张某甲、陈某乙、陈某甲诈骗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2月16日和4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被告人陆某、沈某某、周某乙、汪某乙、王某甲诈骗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3月16日、5月30日和4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陆某、汪某甲、周某甲以“江苏海门玖恒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到绍兴市越城区袍江苏越大酒店、柯桥区小香林农庄行骗。三人商量由被告人陆某负责前期报备、善后、租用场地等工作,每场活动收取报酬人民币8000元至14000元不等;由被告人汪某甲联系行骗用的床上用品。后被告人汪某甲招揽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陈某甲、甘某某、陈某乙,被告人周某甲招揽被告人沈某某、周某乙、王某甲、汪某乙作为员工做事,并支付固定工资。被告人汪某甲、周某甲安排被告人周某乙、甘某某等人在苏越大酒店、小香林弄农庄附近向中老年人散发传单,以免费鸡蛋吸引中老年人参加活动。传单发放一两天后,中老年人到苏越大酒店和小香林农庄参加推销活动,被告人汪某甲、周某甲分别在上述地点向某某老年人宣传梦之衣牌柔丝被、花香被、健康护颈枕等床上用品,宣称上述产品具有促进睡眠、治疗颈椎病等保健功能,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陈某甲、甘某某、陈某乙、沈某某、周某乙、王某甲、汪某乙分别负责维持会场秩序、发放礼品、收钱等。活动第一天,被告人汪某甲等人向某某老年人免费发放鸡蛋,并告诉在场人员花10元钱买预订卡可以参加抽奖活动,活动第二天至第五天,被告人汪某甲等人开始推销床上用品,并宣称只抽奖不售卖,以中奖的形式将上述床上用品赠送给购买预订卡的中老年人,未中奖的中老年人返还预订卡钱还额外赠送面条、围裙等小礼品,以此取得中老年人的信任。活动最后一天,被告人汪某甲等人开始以人民币1100元、500元、150元不等的价格售卖柔丝被、花香被、冰丝凉席、四件套等床上用品组合,并于售卖当天即离开苏越大酒店和小香林农庄。经查明,被告人汪某甲、张某乙、张某甲、陈某甲、甘某某、陈某乙在苏越大酒店骗取被害人房某某、单某某等84名中老年人共计人民币131940元;被告人周某甲、沈某某、周某乙、王某甲、汪某乙在柯桥小香林农庄骗取俞魏某某、陈某丙等80名中老年人共计人民币104690元。经鉴定,上述床上用品填充物主要含量均为聚酯纤维。
2019年11月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甘某某等8人在绍兴市上虞区迎宾大道999号迎宾公寓内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1时许,被告人陆某主动至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斗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汪某甲主动至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被告人汪某甲规劝下,主动至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江苏省仪征市红旗**区**栋**室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随案移送清单、会议合同、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胡某某、王某丙、杨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房某某、单某某、俞某某、陈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汪某甲、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甘某某、陈某乙、沈某某、周某乙、汪某乙、王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报告;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汪某甲、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甘某某、陈某乙、沈某某、周某乙、汪某乙、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汪某甲、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甘某某、陈某乙、沈某某、周某乙、汪某乙、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陆某、汪某甲、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甘某某、陈某乙、沈某某、周某乙、汪某乙、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陆某、汪某甲、张某乙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汪某甲在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属立功。十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对被告人陆某、汪某甲、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甘某某、陈某乙、沈某某、周某乙、汪某乙、王某甲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陆某、张某甲、陈某甲、沈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甲(联系电话:138*******)、周某甲(联系电话182*******)、张某乙(联系电话:151*******)、甘某某(联系电话:138******)、陈某乙(联系电话:181*******)、周某乙(联系电话:150*******)、汪某乙(联系电话:173*******)、王某甲(联系电话:183*******)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十三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1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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