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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曾因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于2017年9月1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曾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7年10月2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8月3日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使用微信名为“奋斗某甲”、“奋斗某乙”、“有爱某某”等的微信号“wxid_50f43yinfp**”,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功能,添加男性好友,冒充名为“春某某”的女性,经过聊天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虚构见面、借钱等事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0908.8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6月,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915.02元。

2.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10月,骗取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200元。

3.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10月,骗取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534.08元。

4.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11月,骗取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772.01元。

5.被告人陆某某于2020年1月至4月,骗取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计7504.28元。

6.被告人陆某某于2020年2月至4月,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256.34元。

7.被告人陆某某于2020年4月,骗取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3691.07元。

8.被告人陆某某于2020年5月至6月,骗取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4935元。

9.被告人陆某某于2020年6月至7月,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610.9元。

10.被告人陆某某于2020年8月,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520元。

11.被告人陆某某于2020年9月,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327.31元。

12.被告人陆某某于2020年4月,骗取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749.28元。

13.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11月,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111.29元。

14.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12月,骗取被害人郁某某人民币273.26元。

15.被告人陆某某于2020年3月,骗取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509元。

被告人陆某某于2020年9月2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陆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提交的微信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吴某乙、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吴某甲、施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丽华

检察官助理:陈  华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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