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92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被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6年10月24日释放。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陆某某在与被害人任某某交往过程中,冒名为“王某某”并虚构其经营“**”公司,从事外贸、金融等业务的事实。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陆某某在被害人任某某为归还银行贷款资金不足向其借款时,承诺被害人若先将还贷的资金借给自己用于公司周转,可在其贷款到期时帮助被害人全部还款,从而骗得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5.1万元。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陆某某伪造其和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帮助还贷差钱的名义,又骗得被害人人民币4291.2元。赃款均被用于股票投资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黎娜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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