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陀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8********051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执行。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陀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陀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陀某某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环城北路北环桥西面桥头下流河流旁,在禁渔期内使用电瓶、逆变器等电鱼工具进行电鱼,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现场从被告人陀某某处查获非法捕捞的各类鱼类产品6.1斤。经贺州市水产技术推广站评估,被告人陀某某在龟石水库支流电力捕鱼对水生生物造成破坏,渔业资源修复折算总金额为3407.1元。同年7月9日,富川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受本院委托,用被告人陀某某自愿赔偿的渔业资源修复金人民币3407.1元购买成鱼、鱼苗350市斤1500余尾进行放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陀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坚
检察官助理:梁信镔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陀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刑事卷宗材料、证据目录、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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