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里木某·阿布列孜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阿里木某·阿布列孜在本市西青道立交桥附近马路边停放的一辆摩托车上窃取红米牌NOTE3型32G内存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
同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阿里木某·阿布列孜在本市南开区黄河道广开菜市场内,从被害人刘某某的皮包内窃取OPPO牌R7型金色32G内存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告人阿里木某·阿布列孜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二部手机。
2017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阿里木某·阿布列孜在取保候审期间,至本市南开区万德庄南北街品全优生鲜超市附近,从被害人曹某某上衣口袋窃取苹果牌6S PLUS白色64G内存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
2018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阿里木某·阿布列孜伙同他人至本市南开区大悦城附近伺机盗窃未果,后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曹某某、刘某某等陈述;
2书证;
3物证;
4鉴定意见;
5监控视频;
6被告人阿里木某·阿布列孜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里木某·阿布列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里木某· 阿布列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里木某· 阿布列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阿里木某· 阿布列孜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施怡
附:
1. 被告人阿里木某· 阿布列孜现于居住地候审。
2.随案移送刑事证据卷及诉讼文书卷贰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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