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649号
被告人阿某某古,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21994********,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喜德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阿的史呷,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21998********,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喜德县**乡**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古、阿的史呷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阿的史呷、阿某某古合伙至本区松岙镇恒大御海天下工地苏中建设项目部小卖部,撬锁进入该小卖部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孙某某发现,孙某某将两人堵在小卖部并欲打电话喊人。被告人阿某某古、阿的史呷为逃离现场,先由被告人阿的史呷上前抢夺孙某某的手机,阻止其打电话,并趁门开之际逃离现场,被告人阿某某古用啤酒瓶等物砸向孙某某的头部将其打伤在地,后被告人阿的史呷叫来他人回到现场,阿某某古又用啤酒瓶砸向孙某某,孙某某欲打电话喊人,阿的史呷将孙某某手机夺走并砸坏。之后阿某某古、阿的史呷携带装有被盗香烟、金刚菩提挂件、槟榔等物的旅行包逃离现场。经鉴定香烟、金刚菩提挂件、槟榔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86元,被砸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阿的史呷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阿某某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阿某某甲、阿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阿某某古、阿的史呷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古、阿的史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古、阿的史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的史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某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的史呷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的史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十八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元桔
二○二○年九月二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古、阿的史呷现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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