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恰县检公诉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阿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41980********,柯尔克孜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县,住新疆**县**路**号院**号楼**室,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乌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6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分左右,被告人阿某某与丈夫玛某某、居某某,努某某等人,因给他人办理贷款为由从**地区到**县**乡。宣传办理贷款、提高信用卡额度等内容。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阿某给被害人热某、艾某、布某等人讲解只要有建设银行的信用卡,我会帮你们提高行用卡额度通过提高行用卡额度可以办理贷款。以此被害人热某、艾某、布某等人把自己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及密码一同交给被告人阿某。然后被告人阿某从热某(卡号名义麦某)信用卡中提取9200元、艾某的信用卡中提取5000元、布某的信用卡中提取11000元,共计提取25200元,用于个人生活。被害人多次催促被告人阿某按时还款时,被告人阿某没有按时还款至信用卡里的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艾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热某、艾某、布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阿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古丽仙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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