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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甲等三人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阿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21983********,哈萨克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住奎屯市**楼**幢**号,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吐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21957********,哈萨克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新疆乌苏市,现住乌苏市**乡**村**号,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阿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21980********,哈萨克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乌苏市,住乌苏市**乡**村**号。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吐某某、阿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阿某甲、吐某某、阿某乙同阿某丙(系阿某甲的丈夫)四人至开干齐派出所,询问公安机关处理阿某丙对阿某甲实施家暴一事,民警张某某遂为阿某甲开具法医伤情鉴定委托书,并告知待伤情结果确定后依法处理阿某丙,后阿某甲等人以要求派出所尽快处理阿某丙为由与张某某发生争吵,期间,阿某甲用双手推搡民警张某某,并掰扯张某某的左手食指,张某某遂用脚踢了阿某甲一下,吐某某与阿某乙见状,立即冲上前推搡、殴打张某某,张某某在后退过程中将右手伏在腰间配枪处并在台阶处摔倒,吐某某趁机将张某某腰间92式配枪连同枪套抢到手中,但又被副所长余兆明立即夺回,阿某甲、阿某乙继续推搡前来支援的警力,阿某乙跪坐在派出所大厅不起,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开干齐派出所正常秩序。经鉴定,民警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阿某甲、吐某某、阿某乙积极向民警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民警察证及持枪证复印件、奎屯市开干齐乡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阿某甲、余某某、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阿某甲、吐某某、阿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甲等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吐某某、阿某乙采用暴力手段妨碍公安机关执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甲、吐某某、阿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甲、吐某某、阿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对三名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小松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阿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奎屯市,被告人吐某某、阿某乙取保候审于乌苏市;联系电话:1810992****(阿某甲)、1399971****(阿某乙、吐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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