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图垦检刑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阿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31301992********,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巴楚县**镇**路西**巷**号,因犯盗窃罪被巴楚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7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0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阿某甲在图木舒克市48团7连枣地干活期间,趁他人不备之际,盗走被害人阿某乙停放在枣地地头的优派特牌红色三轮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57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阿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丽吉娜
(院印)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图木舒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视频资料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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