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公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阿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34321978********,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2017年7月28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11月8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阿某甲与被害人肖某某因存在债务问题发生纠纷。随后肖某某到被告人阿某甲出租房索取欠款,步行至仁和区金江镇金江村金江组26号房屋前的公路边时,被告人阿某甲持菜刀连续砍击受害人头部数下后逃跑。2020年5月28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某某面部多处裂伤存留有条状愈合瘢痕累计长16.8cm(其中有条状愈合瘢痕累计长15.7cm位于面部中心区)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其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头部、额部存留有累计长11.3cm愈合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其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DNA检验鉴定;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视频资料;阿某甲的供述;肖某某的陈述;证人补某某、阿某乙、柴某某、阿某丙的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加丽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阿某甲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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