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564号
被告人阿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61987********,彝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乡**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7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暂缓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阿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阿某甲因生活琐事在平阳县**镇**路**号工地宿舍与被害人阿某乙加发生口角,后将其摔打在地,致其右肩锁关节脱位。经平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阿某乙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阿某甲于2020年9月18日18时许在内蒙古自治区鸟兰察布市集宁南站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阿某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阿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阿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阿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秀明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阿某甲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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