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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甲妨害公务案)_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右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阿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91978********,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苏木**嘎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有前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6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16时40分许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阿某甲位于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住所出警处置警情时阿某甲拒不配合,在民警多次表明身份并劝说其配合工作的情况下,仍反锁防盗门拒不开门,并用菜刀砍向防盗门阻止民警进入室内,随即民警使用催泪喷射剂冲进室内后阿某甲右手持菜刀左手持剪刀砍向民警,阻碍民警现场执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把蓝色握把剪刀、1把银色不锈钢菜刀;2.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等、归案情况、户籍证明等;3.证人阿某乙、苏某某等10人证言;4.被告人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16张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证据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咏  梅

检察官助理:高友汗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阿某甲现羁押于新巴尔虎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视听资料16张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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