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图垦检刑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阿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31301977********,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图木舒克市,住**团**连**栋**号。曾因犯有奸淫幼女罪,于1998年2月27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2020年5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阿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2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阿某甲醉酒、无证驾驶一辆套牌“TS*****”号“豪爵”牌、枣红色、二轮摩托车在图木舒克市**团一连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将站在道路边上的被害人图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图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兵团第三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图某某死亡原因进行检验,结论为:图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死亡,死亡和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阿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阿某甲驾驶的TS*****二轮摩托车肇事时车速为67Km/h。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阿某甲血样样品中的乙醇含量为140.9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豪爵”牌,棕红色摩托车一辆及钥匙一把;2.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阿某乙、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近亲属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兵团第三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阿某甲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吾买尔·阿布力孜
检察官助理:麦麦提艾力·艾麦提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阿某甲住图木舒克市**镇**团**连,联系电话:153********。
2.侦查卷4册,视频光盘共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物证:二轮“豪爵”牌,棕红色摩托车一辆及钥匙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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