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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甲、马某甲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阿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41971********,彝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乡**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9月5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9年3月17日缓刑考验期满被越西县司法局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阿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21976********,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2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祝某甲,女,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2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道**段**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甲、祝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阿某甲乘坐被告人阿某乙驾驶的川******的白色哈佛车窜至攀枝花市钒钛园区聚庆工贸公司盗窃240*3+120*1型号的电缆线23.15米(169公斤÷7.3公斤/米)。随后两人将盗窃的电缆线拖至聚庆工贸公司螺旋车间挡墙堡坎外的草丛中,将电缆线剥皮后装车。尔后,被告人阿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祝某甲并约定交易地点,祝某甲乘坐其丈夫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的川******号本田牌轿车在约定地点以每公斤36元的价格收购,经现场称重铜芯线净重169公斤。当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祝某甲将收购的铜芯电缆线按照每公斤42元的价格转卖至攀枝花市东区马家田欣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第一收购站。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对被盗电缆价值8306.22元。

2.2019年10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阿某甲乘坐被告人阿某乙驾驶的川******的白色哈佛车窜至攀枝花市钒钛园区聚庆工贸公司盗窃240*3+120*1型号的电缆线18.36米(134公斤÷7.3公斤/米)。随后两人将割断的电缆线拖至聚庆工贸公司螺旋车间挡墙堡坎外的草丛中,将电缆线剥皮后装车。尔后,被告人阿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甲并约定交易地点,被告人祝某甲乘坐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的川******的吉利牌轿车在约定的地点以每公斤36元的价格收购,经现场称重铜芯线净重134公斤。当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祝某甲将收购的铜芯电缆线按照每公斤42元的价格转卖至攀枝花市东区马家田欣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第一收购站。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587.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天网监控截图;价格认定书;通话记录;前科材料;谅解书;阿某甲、阿某乙、马某甲、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单位的陈述;马某乙、包某某、张某某、祝某乙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马某甲、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893.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祝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雪梅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马某甲、祝某甲现被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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