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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甲、阿某乙贩卖、运输毒品等案)_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阿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81********,彝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乡**社***号,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普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阿某乙,女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81********,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乡***村,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普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普格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阿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阿某乙拒不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22时30分,阿某甲与阿某乙在山东省广饶县**镇**村向杨林红(另案处理)购买了价值人民币35000元的毒品海洛因100克。2019年9月15日,经阿某乙联系好买家时宗水(另案处理)后,阿某甲在山东省广饶县**镇以320元每克的价格将30克毒品海洛因卖给时宗水。随后山东公安机关在广饶县**镇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时宗水抓获,从其身上搜查出海洛因疑似物三包;在广饶县**镇**村东边潍高路北侧将阿某甲、阿某乙抓获,并在二人位于此处的出租屋内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贰块。后经称量鉴定,从时宗水身上搜出的三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物净重30.27克,海洛因成分分别为14.7%、14.2%、14.8%;从阿某甲和阿某乙的出租屋内搜出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物贰块,净重213.52克,海洛因成分分别为12.6%、14.2%。另查明2019年4、5月份的一天,在山东省广饶**镇,被告人阿某甲与阿某乙将3克海洛因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卖给时宗水,当场收取了时宗水1000元现金。

被告人阿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阿某乙拒不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进行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达240余克,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普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俐

                         2020年1月8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普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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