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阿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98********,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住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阿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97********,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住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93********,彝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住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吉某某与阿某丙、阿某丁在高县庆符镇**火锅店吃火锅。期间,阿某丙到隔壁桌向方某甲、罗某某、方某乙、王某某等人敬酒,在方某甲回敬酒时,被告人阿某甲用手摸方某甲臀部,后又在火锅店外分别对方某乙、王某某进行摸和抱,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吉某某用拳头并分别持菜架、啤酒瓶对罗某某、郝某某、方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致罗某某、郝某某、方某甲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吉某某带回公安机关。经鉴定,方某甲因外伤致左前臂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郝某某因外伤致左颞部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吉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吉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芸
检察官助理:李林冲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三名被告人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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