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阿某甲,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51993********,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县,住**县*镇**村**组**号。2018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阿某乙,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41987********,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县,住**县**镇**路**巷**号。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马某某、冯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于某某。
本案分别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并案审查,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以及阿某丙依明(另案处理)共谋到都江堰市行窃,并共同乘车抵达都江堰市。当日16至18时许,三人分别在本市**中心附近、**路附近、**路**街附近、**路“**串串香”附近,由其中一人下手,另外两人掩护,盗走被害人陈某某iphoneX手机一部、被害人刘某某oppo手机一部、被害人冯某某iphone11手机一部、被害人马某某oppo手机一部。四部手机被三人回到成都后销赃共计得款2400元,按各自盗得手机价值进行分赃。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四部手机中的iphone11手机价值5807元。
2018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阿某甲在成都市温江区**街**路上扒窃被害人丁某某一部OPPO手机,被反扒队员当场挡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700元人民币。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伙同他人,经共谋后,在相互配合下以秘密手段窃取多名被害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均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二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阿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对阿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晨光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现均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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