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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甲、阿某乙盗窃案)_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51991********,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捕前住本市城关区****公寓**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拉萨市城关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逮捕。被告人阿某甲曾于2010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1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其于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乐山市金口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阿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51992********,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县,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拉萨市城关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逮捕。被告人阿某乙曾于2018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凌晨5时20分许,被告人阿某甲伙同被告人阿某乙在本市城关区**路“**副食店”内盗窃被害人尼某某一黑色双肩包,包内有现金1200元。

2019年4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阿某甲伙同外号为“老表”的男子,在本市城关区**路“**烟酒”店内盗窃200余元现金及8条硬中华香烟。经拉萨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8条硬中华香烟价值为3040元。

2019年4月21日凌晨时许,被告人阿某甲在本市柳梧新区顿珠金融城建设工程员工宿舍**号房间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一天梭牌银色手表。经拉萨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表价值为45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 莹

扎西拉宗

2020年2月23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证据目录、被害人联系单、一证通、换押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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