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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甲、玉某甲盗窃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诉刑诉〔2019〕675号

被告人阿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91993********,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乡**村**组**号。2018年1月15日因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玉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公民身份号码6531291987********,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乡**村**组**号。2012年1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玉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两次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阿某甲、玉某甲与同案人巴某甲、买某甲(另案处理)经预谋分分合合,在汕头市龙湖区碧霞庄、金平区龙眼市场等地,多次尾随并窃取被害人随身手机。具体如下:

1、2019年3月7日8时多,被告人阿某甲、玉某甲与同案人巴某甲经预谋,从揭阳市马牙镇共同乘坐“滴滴”网约出租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长平路碧霞庄附近伺机作案。当日8时多,被告人阿某甲同案人巴某甲发现被害人张某甲步行途经该处,遂尾随至上述碧霞庄易学通教育培训中心附近,由被告人阿某甲动手窃取被害人张某甲背在肩膀上的单肩小挎包内的苹果牌iPhone 6plus手机一部,同案人巴某甲则在旁边掩护、接应。得手后,被告人阿某甲同案人巴某甲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黄某甲步行途经易学通教育培训中心隔壁中国银行门口时,由被告人阿某甲上前动手窃取被害人黄某甲随身放在大衣口袋里的苹果牌iPhone 6手机一部。当被告人阿某甲同案人巴某甲作案得手准备逃离时,刚好被害人张某甲发现手机失窃返回该处,并与易学通教育培训中心工作人员林某甲一同质问被告人阿某甲,被告人阿某甲将手机交还被害人张某甲,随后被告人阿某甲同案人巴某甲又窜至龙湖区长平路与天山路交界处,发现被害人贺某某步行途经此处,被告人阿某甲尾遂并动手窃取被害人贺某某随身放在大衣口袋里的苹果牌iPhone Xs Max手机一部。

2、2019年3月8日7时多,被告人阿某甲、玉某甲与同案人巴某甲、买某甲经预谋,从揭阳市马牙镇共同乘坐“滴滴”网约车窜至汕头市金平区龙眼市场附近伺机作案。当日8时许,被告人玉某甲发现被害人游某某步行途经该处,遂尾随至龙眼北路金龙小学附近,动手窃取被害人游某某随身放在大衣口袋里的苹果牌iPhone X手机一部。同日8时多,被告人玉某甲步行窜至市区金砂中路海洋集团门口附近,发现被害人麦某某步行途经该处,遂动手窃取被害人麦某某随身放在大衣口袋里的苹果牌iPhone6s plus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告人玉某甲继续步行窜至龙湖区长平路汕头市自然资源局附近,发现被害人张某乙步行途经该处,遂动手窃取被害人张某乙随身放在大衣口袋里的华为mate10 pro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告人玉某甲逃离现场,至长平路与天山路交界处与被告人阿某甲会合。

同日8时42分,被害人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将情况通报在路面巡逻的专业队,随后专业队在市区长平路与天山路交界处发现被告人阿某甲、玉某甲,两名被告人察觉后乘坐摩托车逃跑,专业队即追赶至龙湖区韩江路汕头市国土资源局附近,最终将跳车逃跑的被告人阿某甲、玉某甲抓获,同时缴获被告人玉某甲丢弃在附近草地上的赃物苹果牌iPhone X手机、苹果牌iPhone6s plus手机、华为牌mate10 pro手机各一部。

经汕头市价格认定中心估价,被害人张某甲的苹果牌iPhone 6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728元;被害人游某某被盗的苹果牌iPhone X手机价值人民币4058元;被害人麦某某被盗的苹果牌iPhone6s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826元;被害人张某乙被盗的华为牌mate10 pro手机价值人民币2362元。

此外,2019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阿某甲伙同同案人买某甲、居某某、漠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分分合合,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莞太路等地,多次尾随并窃取被害人随身手机。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阿某甲同案人居某某、漠某某经预谋,一同窜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星空网咖对出路段,后各自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并互相接应,同案人居某某在此处见被害人王某某骑自行车经过,遂尾随并动手企图窃取被害人王某某斜挂在身上提包内的财物,因被害人王某某发现而未能得逞。

2、2019年1月17日18时多,被告人阿某甲同案人居某某经预谋,共同窜至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鸿禧中心门口附近,发现被害人孔某某骑自行车途经该处,遂尾随至鸿禧中心侧面红绿灯人行道上,由被告人阿某甲动手窃取被害人孔某某随身放在大衣口袋里的华为牌畅某某8plus手机一部,同案人居某某则在旁边负责掩护、接应。

3、2019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阿某甲同案人买某甲、居某某、漠某某经预谋,一同窜到东莞市南城区某某百货对出路段,后各自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并互相接应。同案人买某甲在此处见被害人林某乙骑自行车经过,遂尾随并动手窃取被害人林某乙放在身上大衣口袋里的苹果牌iPhone7手机一部。

4、2019年1月20日21时多,被告人阿某甲同案人居某某、漠某某经预谋,共同窜至东莞市南城区鸿德路凯德广场附近,发现被害人刘某丙自行车途经该处,被告人阿某甲尾随并动手窃取被害人刘某甲随身放在大衣口袋里的苹果牌iPhone 6s手机一部。

5、2019年2月21日19时多,被告人阿某甲与同案人买某甲、巴某甲经预谋,共同窜至东莞市南城区政府附近,发现被害人刘某乙骑自行车途经该处,遂尾随至南城区政府门前马路斑马线处,由被告人阿某甲动手窃取被害人刘某乙随身放在大衣口袋里的步步高牌vivo手机一部,同案人买某甲、巴某甲则在旁边负责望掩护、接应。

6、2019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阿某甲同案人漠某某、伊某某·艾某某经预谋,一同窜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兴业银行对出路段,见被害人柏某某骑自行车经过,遂由被告人阿某甲同案人伊某某·艾某某在附近望风、接应,由同案人漠某某尾随并动手窃取被害人柏某某放在身上大衣口袋里的步步高牌vivo X3型手机一部,得手后,三犯一同逃离现场。

7、2019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阿某甲同案人漠某某、伊某某·艾某某经预谋,一同窜到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酒店对出路段,见被害人韩某甲骑自行车经过,遂由被告人阿某甲同案人伊某某·艾某某在附近望风、接应,由同案人漠某某尾随并动手窃取被害人韩某甲放在身上大衣口袋里的苹果牌iPhone6 plus手机一部,得手后,三犯一同逃离现场。

经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估价,被害人孔某某的华为牌畅想8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1200元;被害人刘某甲的苹果牌iPhone6s手机价值人民币620元-723元;被害人刘某乙的步步高牌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586.64元-733.3元; 被害人林某乙的苹果牌iPhone7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1800元;被害人柏某某的步步高牌vivo X3型价值人民币2610-2880元,被害人韩某甲的苹果牌iPhone6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115-25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苹果6P手机一部、银灰色苹果手机一部、玫瑰金苹果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均已发还);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及前科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

3.证人林某甲、李某某、陈某甲、黄某乙、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黄某甲、贺某某、游某某、麦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孔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林某乙、韩某甲、柏某某的陈述;

5.同案人买某甲、巴某甲、漠某某、伊某某·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阿某甲、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7.价格认定结论书;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辨认;

9.视听资料:光盘9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阿某甲、玉某甲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莹

2019年11月28

附:

1.两被告人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补查卷2册,光盘9张,散页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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