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3415号
被告人阿某甲,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61976********,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古丽克孜·吾布力,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61991********,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镇**巷**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2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阿某乙,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41997********,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乡**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古丽克孜·吾布力、阿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阿某甲、古丽克孜·吾布力、阿某乙结伙,在本市徐某某肇嘉浜路地铁站四号口附近,分工配合,由古丽克孜·吾布力、阿某乙望风,阿某甲实施,窃得被害人戴某某上衣口袋里的价值人民币2779元的苹果牌iphone8型手机一部。后因盗窃行为被路人发现,将窃得手机交还。
同日,三名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三名被告人结伙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手机一部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3.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告知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等,证明被告人古丽克孜·吾布力、阿某乙的前科。
4.被告人阿某甲、古丽克孜·吾布力、阿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古丽克孜·吾布力、阿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三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古丽克孜·吾布力曾应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阿某甲、阿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判处古丽克孜·吾布力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军
检察员:申建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阿某甲、古丽克孜·吾布力、阿某乙现均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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