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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72********,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住普格县***镇。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枪支罪,经普格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普格县公安局螺髻山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8时许,普格县公安局螺髻山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到达普格县***镇阿某某家,并对其住所依法进行搜查,根据阿某某供述,在其家中阁楼上查获其持有的射钉枪一支。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实施,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普格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代蝶

2020年10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普格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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