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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运输毒品案)_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4〕70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生于198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88********,彝族,初识字,家住四川省昭觉县**乡**村**社**号,农民。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宁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将本案报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5日将本案指定我院管辖,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阿某某在四川省西昌市购买一包毒品海洛因,同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阿某某随身携带毒品海洛因在成都乘坐豫C82595(成都--洛阳)长途卧铺客运班车前往洛阳欲出售,当日18时许,该车行至西汉高速公路宁强县高家坪收费站时被宁强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在阿某某包中查获的疑似海洛因物品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102.77克,检验中海洛因含量16.79克/10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称重记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扣押笔录及清单、收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海洛因102.77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强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罗久东

2014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被逮捕,现羁押在宁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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